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九號判處免刑確定,然甲○○仍未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甲○○經執行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出所,詎甲○○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回溯前四日內之某時,在新竹市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資佐證,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觀護人報告書、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八七號刑事判決書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二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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