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即居住於新竹市○○街○○○巷○○○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和樂,詎被告之後竟見異思遷,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離家出走,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嗣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確已構成法定離婚事由,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卷宗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即居住於新竹市○○街○○○巷○○○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和樂,詎被告之後竟見異思遷,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離家出走,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嗣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確已構成法定離婚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離家出走,即未與原告履行同居,嗣原告對其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而被告仍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另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林王松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婚後係與其同住,已離家很久,只知道被告回印尼娘家之後即未再回來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林來 亦於本院審時證稱,兩造結婚後,約在去年農曆過年時有與其同住,但後來被告回印尼後即未再回來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調解程序筆錄)。再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經函覆資料顯示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境前往印尼後,即未有返台之記,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警署資字第八四五0一號函附卷可參,而被告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而夫妻間互負同居義務,此觀同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自明。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離家出走後,迄今已近一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訴請其履行同居之後,被告亦未為置理,其自已破壞婚姻係以夫妻圓滿共同生活為基礎之本旨,是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揆諸前開法條及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