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駕駛車牌號碼「H2-5629」自小客車,由新竹市○○街往興南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許,駛經集福街、中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HTX-576」機車由中山路往南方向行駛,被告甲○○行駛支線道未禮讓行駛幹線道之告訴人乙○○先行,而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腕、右踝扭傷及下背拉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因認為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不慎駕車撞傷案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該撤回狀一件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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