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竹簡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僱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DARISEM原係他人合法申請來台擔任監護工,惟於核准工作期間內擅自脫逃,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許可之印尼籍勞工,竟仍未檢具有關文件向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及提供食宿之代價,僱用DARISEM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其所經營之榮裕製麵鋪(又名和興製麵店)負責清潔打掃及製作麵皮等工作,迄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受僱印尼籍勞工DARISEM之證述。
(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臨檢現場紀錄表影本、現場照片一張、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一份、DARISEM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護照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八五六號函附印尼籍勞工DARISEM入境來台工作期間之受聘僱情形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證。
(四)又本案印尼籍勞工DARISEM原係案外人 廖銘仁 所聘僱,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業經撤銷許可,係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六五二四七五號函在卷足稽,是被告所犯應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同情外勞處境致罹刑章,歷經本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其聘雇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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