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二○二二號),及同署檢察官移
主文丁○○連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竊取甲○○、乙○○所有之如附表失竊物品欄所示之金屬製品,裝載在其車上,載運至廢鐵工廠廠出售圖利,然即為甲○○、乙○○之女丙○○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復於附表所示之編號三之時、地與 衛清溪 (另案審結)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凱撒飯店餐飲部經理 陳思恒 所管領之抽油煙機排風罩、水槽等不鏽鋼金屬製品,裝載於丁○○所有之報廢小貨車,欲載運至廢鐵場出售圖利,嗣經陳思恒發覺報警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衛清溪所供及證人丙○○、被害人甲○○、乙○○、陳思恒陳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乙○○、甲○○及陳思恒分別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宏田鋼鐵有限公司竹北廢鐵廠地磅單二紙、照片十三幀(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卷第十六、十七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卷第九、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三之一、四十三之二頁)、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乙份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被告與共犯衛清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為附表編號一、二號之竊盜犯行係另行起意,顯有未洽。另公訴人雖僅就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起訴,但編號三之竊盜犯行因與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玆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貪圖他人之金屬製品,多次遭查獲後仍,以自有之報廢自用小貨車四出載運他人金屬製品至廢鐵廠出售圖利,但其竊盜所獲,價值非巨,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失竊物品│行為人│被害人││││││││├──┼─────┼─────┼─────┼────┼────┤││九十年二月│新竹縣湖口│不鏽鋼材料│丁○○│甲○○││一│二十二○○○鄉○○○街│乙批│││││午六時四十│四十一號後││││││分許│門││││├──┼─────┼─────┼─────┼────┼────┤││九十年三月│新竹縣湖口│不鏽鋼鐵窗│丁○○│乙○○│││二十八○○○鄉○○○路│、浪板、廢││││二│午八時三十│六十三號│鐵、鋁椅│││││分│││││├──┼─────┼─────┼─────┼────┼────┤││九十年五月│新竹市中華│抽油煙機排│丁○○│陳思恒│││三日下午六│路二段七十│風罩、水槽│衛清溪│││三│時三十分│五號凱撒飯│││││││店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