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乙○○之夫 王景順 (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曾多次參加甲○○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均繳款正常,八十四年八月間,甲○○準備另召集一個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底標為一千元,每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在甲○○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處開標,從同年月二十日起,採下標制之互助會時,王景順即參加一會,乙○○明知自己並無按月支付會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向甲○○佯稱其乾哥哥 林照郎 也想跟一會,其會對林照郎的會款負責,使甲○○不疑有他而同意甲○○以林照郎之名義入一會,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名,嗣乙○○先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第三次開標時以二千八百元之底標以王景順名義標得會款二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元後,乙○○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第六次開標時再以林照郎之名義用三千元之價額標得會款二十一萬八千元,因甲○○心有疑慮,認乙○○出標之金額過高(其餘會員多為一千九百元、二千元、二千零五十元左右得標),乙○○為使甲○○安心,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分別書立保證書,保證會自得標日下月起,按月各給付死會款一萬元予甲○○,使甲○○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會款交付予乙○○,詎於會期進行到第十會時,乙○○即無故停繳該互助會會款,履經催討,均未蒙出面置理,甲○○始知受騙,迄今為止,乙○○僅償還五千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標得二會並均由其領走會款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先生過世要扶養三個小孩,小孩沒人顧,沒法上班,暫時無法還錢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單、保證書、協議書及被告所簽發未兌現之本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衡情,被告自知並無資力給付會款,竟先佯稱係他人要跟會,於不久後即以高底標標得會款,復虛立保證書表示會按期給付會款,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給付得標會款,顯有詐欺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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