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五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餘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所屬新竹分銷店購買電視機一台,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七千七百元,頭期款為四千九百元,餘款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分十七期給付,每期付款金額為四千三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新竹縣○○鎮○○路○○○號一樓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聲寶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買受電視機後隨即將該標的物遷移至其子位於高雄住處,且於繳納四期計一萬七千五百元之款項後,即拒不繳納其餘六萬二百元款項,而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聲寶公司。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聲寶公司代理人甲○○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且已支付告訴人聲寶公司二期共一萬元之款項,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