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保險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上訴人美商美國 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女 許美娟 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7日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身分向上訴人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並附加意外傷害保險,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詎許美娟於92年2月25日下午2時48分許,自住家高處墜落致顱骨開放性骨折,於送醫途中死亡,伊等乃於92年3月5日向上訴人公司申請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645,833元,惟遭上訴人拒絕賠償。而許美娟之死亡乃因意外墜樓所致,非因疾病或自殺而死亡,依保險附約第7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及第2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乙○○保險金1,822,916元,給付被上訴人甲○○保險金1,822,917元,及均自9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本件為意外事故,應負舉證責任,而其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許美娟確係因意外墜樓而死亡,故被上訴人依保險附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尚嫌無據;又許美娟生前罹患精神疾病,本件應係自殺死亡,依保險法第133條之規定,及上開契約第14條之約定,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被上訴人之女許美娟於89年7月27日向上訴人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附加意外傷害保險,被上訴人二人為受益人,如許美娟因意外身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人保險金3,645,833元。(見原審卷第9頁所載意外身故保險金3,645,833元)。
(二)許美娟於92年2月25日14時許,在被上訴人住處,因自高處墜落致顱骨開放性骨折死亡。
(三)上訴人請求保險金之利息起算日為92年3月20日。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上訴人主張許美娟自高處墜落係屬意外傷害事故,是否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許美娟係故意自殺及因疾病引起之事故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二)許美娟死亡,是否故意自殺行為,或因精神疾病引起之事故,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133條規定及保險附約第14條、第7條約定拒絕給付保險金?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前開許美娟自高處墜落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調該署92年度相字第34093號相驗卷與93年度他字第30號卷核明,依該卷內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引起許美娟直接死亡之原因為顱骨開放性骨折,先行原因為高處墜落,死亡方式為不詳」。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女許美娟係自其住家之高處墜落死亡等情屬實。而被上訴人住處於案發時並無外力入侵現象,且許美娟除顱骨開放性骨折及頸部、雙臂、胸骨等多處骨折外,並無其他明顯外傷,亦據檢察官勘驗事發現場並相驗屍體,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相驗報告書附於相驗卷可稽。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鄰居 李溫雄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家裏客廳,有聽見轟一聲,又聽到有人在敲隔壁的玻璃門,顯得很急,所以出來察看,才發現死者躺在一一九號門口,當時一一九號門窗都鎖者,無人應門,我就立即打電話報警;(有無發現其他可疑人物由119號離開?)沒有」等語。另許美娟之夫 呂福田 亦於偵查中陳稱:「(與死者平時相處情形?)很好;(死者保險受益人?)我不知道,因結婚前她就有保了;(昨天下午二時,你人在何處?)在公司上班,公司在小港」等語。被上訴人乙○○亦於偵查中陳稱:「(你女兒已婚為何仍住娘家?)因平時我女婿白天上班,她自己一個人在家無聊,有時會自己騎車來或她姐會載她來;(妳女兒、女婿感情?)很好」等情。依上情形,許美娟生前與其夫及家人相處情形尚稱良好,案發前,被上訴人住處並無可疑人物進出,亦無遭外力破壞之跡象,且許美娟身上無其他非高處墜落型之外傷,足認許美娟之死亡並非出於他殺,檢察官相驗後之認定亦同。而許美娟之死因,既排除係他殺,論理上其墜樓原因僅在於是否出於己意或非出於己意所致,則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既足證明許美娟墜樓之事實,而現場又無何跡證可認許美娟之墜樓確係出於己意者,自尚難認被上訴人就許美娟係非出於己意墜樓之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甚明。是被上訴人既已盡其舉證責任,則上訴人就其自己抗辯主張許美娟之死亡為故意自殺行為,或因精神疾病引起之事故,其可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云云,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項主張負舉證責任。
六、查,上訴人主張許美娟係因自殺而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2款之約定,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自應就確有發生該權利障礙之事由,即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所定除外責任情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稱:墜樓事故發生後,頂樓上方遺留拖鞋一雙,為許美娟生前所使用,其位置正好位於陳屍處上方,且整齊排放,足見許美娟非意外墜樓云云,並舉高雄地檢署92年9月25日雄檢 楠霜 92相340字第64550號函第二項記載「又查死者頂樓上方遺留拖鞋一雙,為死者生前所有,其位置正好位於陳屍處上方,且整齊排放,故查非意外失足墜樓」等語為其所稱許美娟非意外死亡之依據。然查,事發地點頂樓上方遺留之拖鞋並非許美娟所有,業據被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陳明(見前開93年他字第30號卷第17頁),且訴外人 陳素錦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拖鞋是否妳的?)是,我是住在3樓,鞋是上樓拜拜時穿的,那是室外拖鞋,那天我是放在那邊曬乾」、「(提示卷內資料)對,我拖鞋是那樣放,因較容易乾」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7頁),陳素錦並出具聲明書,表示擺放於事發地點頂樓上方之拖鞋為其所有,檢察官相驗時認為該拖鞋係許美娟所有,顯係誤會,並聲明如有虛構,願接受法律責任等語(同上卷第14頁),足認該拖鞋確非許美娟所有;況縱該拖鞋係許美娟所有,亦難據此情形遽認許美娟係故意自殺。是上訴人依據上述頂樓上方遺留拖鞋一雙,指為許美娟生前所使用,而謂許美娟非意外墜樓而係自殺,即無可採。再按檢察官係以追訴犯罪為職權,其相驗之重點及目的,僅在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進行勘驗以查明有無犯罪嫌疑,此觀刑事訴訟法218條規定自明,至於與犯罪嫌疑無關之死亡原因之探究,則非相驗之主要目的,且檢察官就死亡原因之認定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是前開函文所載顯尚難遽認該遺留之拖鞋為許美娟所有,並進而推論其死亡原因係出於自殺而非意外死亡,或非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事故。另本件被保險人許美娟身高167公分(見相驗卷附相驗報告),而該圍牆之高度88公分,約許美娟身長一半,即於許美娟腰部之高度,則在此情形下,依一般經驗法則,雖不可能因行走滑倒而致倒出牆外之情形,但如身體靠於牆邊,頭向外探出欲取物或觀看之情況下,自有因不小心而重心不穩致摔下牆外之可能;是上訴人指被保險人許美娟並無因向前傾滑倒或向後傾滑倒越牆墜樓之可能云云,自非的論。
七、上訴人又主張:許美娟生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並中止治療已逾二年,病症復發之比例高達80﹪,顯見其身亡與所患精神分裂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屬因疾病所引發之事故,自與保險附約規範之意外傷害要件不合云云。惟據證人即曾為許美娟診療之前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 汪弘道 於原審證稱:「(問:許美娟初診醫師所為之診斷為何,經你第1次確認之判斷又為何?)精神分裂症,經我診斷結果也是潛隱型的精神分裂症」、「(就你這3次幫許美娟看診經過,她的症狀有無控制或緩解?)她的症狀有緩解,妄想、幻覺出現的頻率不高,但有出現不安全感,這類病患通常無法維持工作,但我看診時,許美娟能維持工作,可見其控制得相當不錯」、「(許美娟於看診過程中,有無向你表示過自殺的意念?)沒有,因為自殺在精神科治療上是重要的徵狀,若有,我一定會紀錄在病歷裡面」、「(通常潛隱型的精神分裂症患者,因自殺而死亡之比例為何?)所有精神分裂症患者在其一生當中,約有50﹪有嘗試自殺,但未必成功,而所有精神病患者死於自殺者約是20﹪左右」、「(許美娟於92年2月間墜樓死亡,就你專業上之判斷,她的墜樓與精神病症間有無關連?)我無法回答,因為她死亡的時間距離我看診的時間已經很久,一般我們可以判斷關聯性的時間約是在2週內」、「(潛隱性精神分裂症之患者因自殺而死亡之比例,有無統計資料?)迄至目前為止是沒有,一般而言潛隱性精神分裂症治療效果不如一般精神分裂症那麼明顯,但相對的病患本身發生危險之比例也比較低」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8頁),是許美娟生前雖患有潛隱型精神分裂症,但於本件事故發生前2年,其病情已獲相當程度之控制及緩解,當時亦無自殺意念,雖然所有精神病患者死於自殺者約為
20﹪,惟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許美娟於92年2月間死亡係出於其故意自殺之行為。至證人汪弘道雖另證稱:「許美娟於榮總之就醫紀錄並不是很穩定,其於89年1月首次就診,但到同年3月後就未繼續就診,直到同年11月10日,才由杜俊賢醫師再次為她看,所以我認為她的持續治療時間應從89年11月10日起算2年。依據統計數字,中止治療後1年內發病的比例約80﹪,所以我們才建議長期治療。又病患若中止治療過,事後又發病,再次就診後之治療效果比原先若能繼續治療之效果為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然此僅係汪弘道醫師客觀證述許美娟中止治療後1年內,其可能發病之比例約80﹪,並非指許美娟確有發病之事實,更無從以此推認許美娟前罹患潛隱型精神分裂症,即與本件死亡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辯稱許美娟生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並中止治療已逾2年,其墜樓死亡應屬因疾病所引發之事故,並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據上述,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許美娟死亡原因係出於故意自殺或受精神疾病影響而墜樓,則被上訴人主張許美娟係因意外墜樓死亡,應屬可信,堪認被保險人許美娟之死亡係因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之意外事故所造成無訛。
從而,被上訴人以其二人均係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身分,依上開保險附約第7條及第2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共3,645,833元,自屬有理。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乙○○1,822,916元,給付甲○○1,822,917元,及均自民國9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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