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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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
原 告 林宜秀
被 告 永春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品秀
林素炫
被 告 薛鑑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地下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共有
人,系爭建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地主 林平 和與訴外人即建
商 黃東寶 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合建透天厝4棟(由 林平和
取得,林平和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繼承取得)與
公寓1棟(由黃東寶取得,嗣黃東寶再將公寓出售該公寓區
分所有權人)。永春華夏社區有明確之建築界線及排他之公
共設施,原告及其他林平和繼承人無法進入永春華夏社區範
圍,亦無參與永春華夏社區公共事務,並非永春華夏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要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系爭停車場應
屬一般共有物關係。林平和與建商間房屋合建契約約定,地
下層建物規劃有12個停車位(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G、H、J、K、L、M)及1間配電室(附圖所示編號I)
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並分別分管使用。但就附
圖編號N部分之空間,則從未有任何分管之約定。詎該編號N
部分空間竟遭被告永春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永春華廈管委
會)違法劃設停車位後出租被告薛鑑文停車使用。被告均非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依兩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之認定,系爭停車場乃林平和與建
商間成立分管契約, 嗣永春 華夏社區少數住戶再承受建商對
於系爭停車場之分管使用權利,依林平和與建商間之房屋合
建契約約定,林平和與建商各取得6個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
利,縱現實上系爭停車場存在13個停車位,被告無由片面變
更系爭停車場之分管契約內容,擅將編號N停車位出租他人
使用,出租收益未歸入停車場公共基金帳戶,且此車位設置
妨礙後方設置大樓排水馬達維修。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建物
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附圖編號N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地下層停車場如附圖編號N部分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等6個停車位由林姓地主(即本件原告等)使用中,編號
G、H、J、K、L、M、N等7個停車位由永春華夏部分區分所有
權使用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0
號判決理由說明在案,故附圖編號N車位被告所有與原告無
涉,另就系爭建物地下層G、H、J、K、L、M、N等7個停車位
曾於97、98就使用方式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做成決
議,除其中1個停車位係訴外人陳品秀向訴外人即前區分所
有權人 江榮輝 購買並取得所有權外,剩餘6個車位每年由管
委會抽籤輪流停用,中籤者依規約應繳納1年期停車費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至被告公基金帳戶,縱原告等人未出
席,依法仍應受本次決議內容所拘束,非如原告所主張編號
N停車位從未有分管之約定。因原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文件經
歷屆管理委員更迭已不復存在而無法提出,遂於109年12月1
2日召開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臨時會議再次作成決議
:「地下室停車位除約定專用車位(即原告及原地主林平和
之其他繼承人、陳品秀所有者)外,其餘6個停車位均由管
委會代管並抽籤輪流使用,中籤之車位使用者每年應向管委
會繳交使用費1萬5000元。」,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共計36戶
主建物之共有部分,登記日期83年6月3日,原告為臺中市○
○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
房屋所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可
稽(見卷第23-28、113-191頁)。系爭建物包括1層、屋頂
突出物及地下層,該地下層現劃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E、F、G、H、J、K、L、M共計12個停車位及編號I配電
室,編號N停車位現由被告永春華廈管委會出租被告薛鑑文
停車使用,有複丈成果圖、相片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
0年1月28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00001138號函在卷可稽(見卷
第21、303頁),以上諸情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查訴外人 張志宗 等18人以其等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原告及訴
外人 林威任 、 林美琪 、 林淑敏 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F停車位,請求原告等人騰空返還停車位及給付
不當得利,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47號(下稱前案)審理結
果,以原告等人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停車
位,係基於其等被繼承人林平和與建商黃東寶及原始起造人
黃宏陸 間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判決駁回訴外人張志宗
等18人對於原告等人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
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卷第71-89頁)
,並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
㈢永春華夏公寓大廈於95年5月25日召開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訂立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
請報備獲准,原告(永春路80巷8號)及訴外人林威任(永
春路80巷4號)、林美琪(永春路80巷2號)、林淑敏(永春
路80巷6號)均列為區分所有權人且在大會簽到冊簽名,有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10年2月3日公所農建字第1100003669號
函附報備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323-362頁)。按「稱區分
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
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
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
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
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
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
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
共同使用者。」。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就永春華夏建築物各
有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原告亦有參與永春華夏95年5月25
日所召開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本件自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適用,原告主張其與其他林平和繼承人並非永春華夏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云云,並不足採。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該條例施行之前,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
為該大樓共有人已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
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
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
判決參照)。查地主林平和與建商黃東寶於80年8月30日簽
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林平和取得6個停車位,黃東寶取
得14個停車位,然使用執照設計圖僅有9個停車位,有房屋
合建契約書、設計圖及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249-259
、371頁)。證人黃東寶於前案證稱:「(房屋合建契約書
是否你與地主簽訂的?)證人黃東寶:是。當初地主可以拿
到的房子契約書上有寫。」,「(車位可以拿到幾個?)證
人黃東寶:當時我們約定停車位是各自一半。」、「(現場
有十三個停車位,那些是地主的?)證人黃東寶:ABCDEF是
地主的,H是各2分之1,其他的是我的,N的部分到底怎麼畫
的,我不記得了。我的停車位都沒有賣出去,如果有賣的話
,會有契約。要契約有記載才有停車位。因為當時位置偏僻
,沒有人願意出錢買停車位。我的停車位沒有賣給其他人。
」,「(對於江榮輝買賣契約書,你有無賣停車位給江榮輝
?)證人黃東寶:我們如果有賣,有收錢,就會登記,時間
太久,我忘記了。江榮輝的買賣契約,是我代黃宏陸訂的。
」等語(見前案卷㈠第300-301頁)。原告於前案引據證人
黃東寶證詞為其等有利之主張,並參以訴外人江榮輝於85年
2月2日向黃宏陸購買建物一併買入附圖編號L停車位,前案
因此駁回訴外人張志宗等18人請求訴外人江榮輝返還附圖所
示編號L停車位之訴確定,嗣訴外人江榮輝業將附圖編號L停
車位讓與訴外人陳品秀使用,該編號L停車位由訴外人陳品
秀取得專用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黃東寶前開證詞應屬
可信。依證人黃東寶證詞,證人黃東寶與原告被繼承人林平
和約定合建房屋,並使原始起造人黃宏陸與林平和約定,由
林平和取得附圖編號A、B、C、D、E、F停車位使用權,由起
造人黃宏陸取得其餘即附圖編號G、J、K、L、M、N停車位使
用權,另附圖編號H是由地主、建商各取得2分之1權利,而
起造人黃宏陸嗣僅將附圖編號L停車位出售訴外人江榮輝,
又陸續出售其他專有部分房屋,就附圖編號G、J、K、L、M
、N停車位使用權,應隨同由其他專有部分房屋之所有權移
轉,由買受人共同取得使用權,原告依前開分管約定,應不
得對於附圖編號N停車位主張有使用權。編號N停車位現由原
告及訴外人林威任、林美琪、林淑敏(以上4人為林平和之
繼承人)、陳品秀外其餘共有人抽籤使用,基於其等被繼承
人林平和與建商黃東寶及原始起造人黃宏陸間分管契約,及
原告與訴外人林威任、林美琪、林淑敏、陳品秀以外之其餘
共有人約定輪流抽籤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騰空返還附圖編號N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
㈤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各住戶並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之義
務,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甚明。永春華廈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第4款規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
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
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
員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2。」,第14條規定:「住
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為之。」(見卷第350-362頁)。查系爭建物地下
層為停車空間,原核准9位停車空間,現況停車空間位置與
圖說不符,依建築法規應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
現況可否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應委託建築師檢討相關法規確
認,如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應依
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有臺中市政府110年2月2日府授都住寓字第1100025949號
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2月1日中市都管字第11000
22103號函、110年3月3日中市都管字第1100034440號函在卷
可參(見卷第305-316、317-321)。系爭建物地下層本為停
車空間,原設計9位停車位,附圖編號N車位屬增設車位不符
規定,然得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以符法制,附圖編號N車
位之設置應尚符合此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原告又主張此車位設置妨礙後方設置大樓排水馬達維修等語
,然並未舉證證明,且因維修大樓排水馬達需要,自得協調
使用人移開車輛,不致影響住戶權利。縱編號N車位之設置
屬違反建築法令之使用,然原告與訴外人林威任、林美琪、
林淑敏、陳品秀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就編號N部分有使用權,
原告至多僅得請求除去停車位劃設,亦不得請求被告將編號
N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建物之地下層停車場如附圖編號N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