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0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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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8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801號上訴人 廉潔 (兼 廉芝 之承受訴訟人)
廉開基 廉茵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廉潔之配偶 廉李啟宏 於民國85年8月15日死亡,由上訴人4人繼承(按原審之再審原告計有廉潔、廉開基、廉茵及廉芝共計4人,嗣因廉芝於102年9月20日死亡,原審法院業於102年10月4日裁定由廉潔為廉芝之承受訴訟人),於85年12月26日申報遺產稅,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091萬5,738元,遺產淨額3,771萬5,738元,應納遺產稅額1,013萬9,193元,其後因扣抵贈與稅額212萬6,470元,更正後應納遺產稅額為801萬2,723元,並以上訴人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其子上訴人廉開基現金1,500萬元、贈與配偶上訴人廉潔現金3,383萬5,039元及銀行存款1,027元等合計4,883萬6,066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716萬7,393元。上訴人就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部分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0年11月5日北區國稅法字第9005384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57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確定判決」),上訴人對前確定判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事由部分,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餘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駁回(下稱「第1次駁回再審判決上訴之確定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審,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另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下稱「前再審判決」)。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駁回,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45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等語,則上訴人於前確定判決之上訴程序為說明上訴理由而添具證據,即不能謂係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遽以於前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提出之證物,係本院不能審酌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訴,已有應適用而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2項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程序中,提呈主要證物與事實對照表,乃因原確定判決及該案一審漏未斟酌之卷內證物多達44件,為免法院閱覽費時,乃整理成上開對照表,以收簡易明快之效,並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中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即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末斟酌)確屬存在,是該表本身既非新證據,更非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上訴人101年3月7日行政訴訟上訴狀之內容即可一目瞭然。惟原判決竟未詳察,復謂上訴人於前確定判決之上訴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提「主要證物與事實對照表」,係將其於提起該次再審時所主張漏末斟酌之證物予以臚列,並指摘一審法院規避事實審之職責,完全未調查該表所列各項證物,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法。從而,原確定判決對該表所列證物再度置之不理,並誤將該表當作上訴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與未審酌該表所列證物無異,進而上訴人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自無不合。是以,上訴人於再審之訴提起時即已述明原確定判決如何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係就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自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l不當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程序中既提呈上開對照表以佐證上訴事由之存在,苟經審酌,自可撤銷該件一審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誤以該表為新攻擊防禦方法,全未審究其內容,率謂其不足據以指摘該件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駁回上訴,顯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原判決未察,竟率爾駁回本件再審,自有應適用而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法。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所述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之上訴程序始提出新證物,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加以斟酌一節,係在說明原確定判決所持之理由,原判決並未以此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上述上訴意旨(一)(三)以非原判決駁回理由事項為爭執,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所稱於前確定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提出之「主要證物與事實對照表」,性質上係訴訟上主張(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上訴人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以同一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為之判斷。上述上訴理由(二)以無關之「主要證物與事實對照表」,指摘原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不當,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