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374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告 習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習忠義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30日22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騎乘機車之受害人 陳立杰 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傷害。上揭肇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因受害人陳立杰受有第一及第二腰椎橫突骨折、左後腹腔血腫等傷害,據此原告賠付其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802元、交通費用990元、看護費用7,200元,共合計19,99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事故被告習忠義於案發時無照駕車肇事,應負賠償之責。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聲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明細表、醫療費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駕駛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本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自應使負終局責任者負其應負之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故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惟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被告習忠義無照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第53頁),被告習忠義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習忠義於101年1月16日與陳立杰成立調解,其中關於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各項給付由陳立杰另行請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區00000000000號調解卷查明屬實。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2年6月26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2年7月17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3,702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3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3558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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