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淑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淑芬於民國101年7月28日晚上6時50分許,因不滿鄰居即告訴人 林淑琴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靠近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致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入不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以該車尾端往後移動告訴人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身,致該車之變速箱上下軸、轉動軸及離合器壓板等物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翌日發現其車輛有往後移位,且其車輛之手排擋無法使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102年8月6日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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