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55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廉潔
廉開基 廉茵
共同送達代收人廉潔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忠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廉潔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廉潔為再審原告 廉芝 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
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43至44頁),再審原告 廉芝嗣 於102年
9月20日死亡(參上訴狀附件1相驗屍體證明書),又其無法律上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參上訴狀附件2戶籍謄本),則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父廉潔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於102年9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
7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