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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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文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增列:被告劉文良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供承施用海洛因事實。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自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1號卷第17頁)。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觀之本案查獲情形,係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被告於採尿送驗前,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被告雖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惟非必然再犯,徒以被告前案資料尚難逕認即有犯罪嫌疑,是被告主動供出上情,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思悔改,念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