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告 宋勝田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徐佑維 被告 邱福凉
邱榮輝 邱美璉 邱聿慈 上四人共同 陳由銓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陳連豐
江曜旭 王玫郁 江智賢 江怡萱 江宥珊 黃萬秋 黃文宏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 律師被告 鄧四妹 訴訟代理人 林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陳連蕉 自民國(下同)96年5月起,至原告住所即其
經營之雜貨店,假冒姓名為「 陳靜雯 」,向原告佯稱:伊為其小學同學,伊於總統府內任職,為總管臺灣地區道路園藝工程驗收之人員,可利用關係及人脈投資訴外人 宏德 園藝企業有限公司及宏福園藝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宏德、宏福公司)獲利,因伊與宏德、宏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冠霖 關係良好,可說服陳冠霖讓原告投資上開公司,但伊公務人員身分不能曝光,原告應以自己名義設立公司,以配合投標政府相關道路園藝工程獲利等語,致原告不疑有他,而同意投資宏德、宏福公司並設立正益園藝社(下稱系爭投資)。
㈡繼而陳連蕉陸續對原告詐稱宏德、宏福公司或正益園藝社承
包工程須提出押標金或須支付工人薪資、三節加菜金等虛偽不實事項,使原告陷於誤信而陸續以現金、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69,306,381元予陳連蕉。同時,陳連蕉為取信於原告,亦相對地交付原告數紙本票作為投資獲利之擔保,包括發票人為「陳靜雯」、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為「陳冠霖」、面額分別為100,763,997元、1,000萬元及1億元之本票。
㈢嗣陳連蕉又佯稱正益園藝社所承攬工程有未盡完善及漏稅問
題,除資金遭政府凍結停工外,更須繳納4,128,000元之罰款始可復工等語,企圖再度詐騙原告,經原告要求查閱政府罰款相關公文未果,始察覺有異,方知宏德、宏福公司根本不存在,「陳靜雯」為假名,陳連蕉不曾任職於總統府,既無承包任何政府工程,亦無「陳冠霖」其人存在。案經原告提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陳連蕉與訴外人 江鎮銘 因共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在案,陳連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江鎮銘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原告不服而聲請公訴人提起上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訴字1684號案件審理中。
㈢本件被告13人,係與陳連蕉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詐騙集團
成員,渠等為確保原告對系爭投資深信不疑,乃共謀虛偽擔任宏德、宏福公司員工,分任工人、會計、司機等職務,在全省各地找尋合適行騙地點。陳連蕉所選定之地點,實際上都是別人整理過的土地,渠等穿上反光背心及持工具假裝除草動作,虛偽執行除草工程以供拍照、拍照完畢即行離去,陳連蕉即執除草照片,或請司機駕車載送陳連蕉及原告到處視查土地,虛構出宏德、宏福公司存在且有實際營運之假象。被告13人則因此自陳連蕉處獲得「薪資」、「不動產」、「汽車」或其他名義之不法利益。除被告鄧四妹外,其餘12名被告虛偽擔任宏德、宏福公司之員工,因此領取不法利益之事實,有陳連蕉所製作、經刑事案件扣押之宏德、宏福公司薪資簽收表可證。各被告情形分別為:
⒈被告陳連豐係陳連蕉胞弟,偽任宏德、宏福公司員工,協同
陳連蕉傳遞不實資訊,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堅定原告確信系爭投資存在。陳連蕉更曾要求原告直接將50萬元匯至被告陳連豐名下帳戶內。有證人 陳金善 親見被告陳連豐赴陳連蕉家中拿取大筆金錢之事實。陳連蕉、被告陳連豐更利用詐欺所得,購買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陳連豐名下。陳連豐並於薪資表簽收數十萬元鉅額金錢。
⒉被告邱福凉係陳連蕉之姑丈、被告邱榮輝、被告邱美璉、被
告邱聿慈為被告邱福凉之子女,亦即陳連蕉之表弟、表妹,均虛偽擔任宏德、宏福公司員工,亦於薪資表簽收數十萬元鉅額金錢。
⒊被告江曜旭、江智賢、江怡萱、江宥珊依序為陳連蕉之長子
、次子、長女、次女,被告王玫郁係江曜旭之配偶,均虛偽擔任宏德、宏福公司之員工,且於薪資表簽名領取高額金錢。
⑴江曜旭、王玫郁明知系爭投資不實,仍假裝進行園藝工程
之巡視、照相、勘查,使原告信以為真。陳連蕉除將不法所得部分移轉予被告江曜旭、王玫郁花用外,更登記兩棟房屋所有權於被告江曜旭名下。
⑵被告江智賢受陳連蕉資助及代為清償中國信託等銀行之卡債,合計約6百萬元。
⑶被告江怡萱於99年間自陳連蕉受贈黑色豐田轎車一部。⑷被告江宥珊虛偽擔任宏德、宏福公司之「會計」,陳連蕉
於98年間提供資金供被告江宥珊開設寵物店,且以不法所得購買兩棟房屋登記於被告江宥珊名下。
⒋被告黃萬秋係陳連蕉之義弟、被告黃文宏係陳連蕉之義子,
亦為被告黃萬秋之子。被告黃文宏於97年初至98年間,擔任陳連蕉之「司機」,為其處理存款、領款事項,並獲得高額報酬。嗣陳連蕉雖辭去被告黃文宏之司機職務,但為避免詐欺手法遭揭露,故贈與被告黃文宏黃金項鍊、現金及國瑞轎車一輛,以封其口。
⒌被告鄧四妹係陳連蕉之友人,利用其擔任苗栗縣頭份鎮興隆
里里長之身分,夥同陳連蕉共同對原告詐○○○鎮○○里○○道路除草工程係由宏德、宏福公司承包。
㈣基上,被告13人與陳連蕉共同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施以詐
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陳連蕉69,306,381元,已遭陳連蕉及被告共同分取,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306,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體被告中最後一人之翌日即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
二、被告均否認與陳連蕉共同詐欺,且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以下情置辯:
㈠被告陳連豐部分:
1.原告主張其以匯款、轉帳、及現金方式交付陳連蕉合計69,306,381元乙節,僅以原告自擬之「宋勝田遭詐騙金額一覽表」及原告個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為據,惟原告自擬詐騙金額一覽表係屬私文書,且被告陳連豐、江曜旭、王玫郁、江智賢、江怡萱、江宥珊、黃萬秋、黃文宏等8人均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原告所提存摺資料,亦與事實不符。
2.被告陳連豐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新竹營運處,並非宏德、宏福公司之員工。原告所主張之「薪資表」並非薪資表,其上並無宏德、宏福公司名義亦無載明薪資表3字,實際上乃投資者投資分紅之簽收表(見本院101年度審重訴字第61號卷㈠第46-57頁,下稱系爭簽收表)。被告陳連豐於系爭簽收表中簽寫姓名,乃係因投資分紅而簽寫,與薪資請領無涉。
3.其因於97年間遭逢金融危機投資失利而損失慘重,為維持證券戶融資餘額水準,確實曾經於97年10月間向陳連蕉借貸50萬元,經陳連蕉允借,但斯時陳連蕉人在外地,故陳連蕉電請原告直接匯款入其帳戶,其既係向陳連蕉而非向原告借貸,則陳連蕉與原告間如何清償,即與其無關。
4.其名下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342地號、346地號、347地號、354地號、355地號、357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2之建物,均係其自己出資購買,有其與訴外人 曾慶榮 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受款記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與陳連蕉無涉。
㈡被告邱福凉、邱榮輝、邱美璉、邱聿慈(下合稱被告邱福凉等4人)部分:
1.陳連蕉先對被告邱美璉詐稱伊於總統府任職,為總管臺灣地區道路園藝驗收之人員,並利用其關係及人脈,投資宏德、宏福公司賺錢,如透過伊之關係投資上開公司承攬園藝工程,每月可分得豐厚利潤等語,致被告邱美璉信以為真,並轉告其餘3人。被告邱福凉等4人未疑有詐,自97年11月起,陸續交付合計2,200萬元予陳連蕉,作為承攬工程之押標金之用。陳連蕉為取信並擔保被告邱福凉等4人之投資,先後以陳連蕉、福德利企業有限公司陳冠霖之名義,簽發本票19紙(見審重訴卷㈠第119-125頁)予被告邱福凉等4人執憑。被告邱福凉等4人亦為陳連蕉詐欺犯罪之被害人,生活因此陷入困境,已對陳連蕉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附民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陳連蕉應賠償被告邱福凉等4人合計1,10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可佐。原告不應僅因被告邱福凉等4人與陳連蕉有親戚關係即濫訴與陳連蕉共犯詐欺。
2.被告邱福凉等4人與原告互無來往,未曾偽任宏德、宏福公司之員工,之所以在系爭簽收表簽名,實係遭受陳連蕉詐騙過程中,領取盈餘分配金額之簽收表。原告既自承陳連蕉從未對原告提示系爭簽收表,該表係於檢調搜索時始自陳連蕉家中扣得之扣押物,原告並未舉證其何能因系爭簽收表之存在而陷於錯誤,又被告邱福凉等4人如何能以系爭簽收表對原告詐欺。
㈢被告江曜旭、王玫郁、江智賢、江怡萱、江宥珊(下合稱被告江曜旭等5人)部分:
否認聯合陳連蕉進行詐欺及假意擔任宏德、宏福公司之員工,對於陳連蕉與原告間之合夥投資,被告江曜旭等5人均不知悉。系爭簽收表上並無被告江智賢、江怡萱之姓名,被告 江宥姍 則另有固定正當之工作。原告主張被告江曜旭、王玫郁曾假裝進行工程巡視、照相、勘查,以及被告江曜旭等5人偽任宏德、宏福公司員工以施行詐欺等情事,完全未見原告舉證。
㈣被告黃萬秋、黃文宏部分:
1.被告黃萬秋與陳連蕉無任何關係,既非宏德、宏福公司員工,亦未曾於系爭簽收表上簽名或領取任何不法利益。
2.被告黃文宏非陳連蕉之義子,其僅係接受陳連蕉及原告臨時電話聯繫,載送陳連蕉及原告 至渠 二人指定之目的地,其報酬係依照出車之次數及里程數決定,於每星期、每半個月或每月結帳一次,系爭簽收表上雖有其姓名,然並無宏德、宏福公司薪資表之記載,更不能據此認定其為宏德、宏福公司之員工。至原告另主張其負責處理陳連蕉之存款、領款事宜,以及陳連蕉曾經贈與黃金項鍊、現金及國瑞轎車1輛,以封其口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全係不實指訴。
㈤被告鄧四妹部分:
其自97年7月起開始擔任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里長(見本院卷第54頁),但不認識原告與陳連蕉,亦不清楚兩造之事。
陳連蕉之婆婆 江張窓妹 為該里里民,陳連蕉回婆家時,曾見該里之義工正在除草,乃表示伊是交通部的道路總監,可以請人為興隆里除草,但其須自行負擔除草機油料及工人便當、礦泉水費用。除此之外,與陳連蕉並無任何往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連蕉與各被告間之關係:被告陳連豐為其胞弟;被告邱福
凉為其姑丈,被告邱榮輝為其表弟,被告邱美璉、邱聿慈為其表妹;被告江曜旭為其長子,被告王玫郁為其長媳,被告江智賢、江怡萱、江宥珊為其次子、長女、次女。被告黃萬秋與黃文宏為父子。被告黃萬秋、黃文宏、鄧四妹與陳連蕉無親屬關係。
㈡原告及被告邱福凉等4人,各對陳連蕉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
,陳連蕉所涉詐欺等犯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年度偵字第4666、4762、585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有罪,陳連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見審重訴卷㈠第111-116頁、本院卷第186-193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審理中。
㈢被告邱福凉等4人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陳連蕉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雙方於101年1月20日以本院10
1年度附民字第22號達成和解,陳連蕉應給付被告邱福凉等
4人共計1,100萬元(見審重訴卷㈠第117-118頁)。㈣原告對陳連蕉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審重訴字第48號審理中。
㈤原告另對本件被告13人提起共同詐欺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764號偵查中。
㈥被告陳連豐名下並無任何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土地或建物(見本院卷第196頁)。
㈦系爭簽收表上所示被告陳連豐、邱福凉等4人、江曜旭、王
玫郁、江宥珊、黃文宏等以上9人之簽名真正。系爭簽收表上並無被告江智賢、江怡萱、黃萬秋、鄧四妹等4人之簽名。
㈧原告匯予被告陳連豐50萬元,係受陳連蕉之指示而非被告陳連豐直接與原告接觸(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被告是否與陳連蕉共同詐欺原告?㈡若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損害額應為若干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13人與陳連蕉共同詐欺侵權行為,固據提出其自擬之詐騙金額一覽表、原告名下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以陳靜雯、陳冠霖名義簽名之本票、系爭簽收表等件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13人共同對其詐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1.原告欲以自擬「宋勝田遭詐騙金額一覽表」及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存摺所示提領紀錄,以證明所受損害為69,306,381元,業經被告爭執該一覽表無實質證明力,且與存摺所示提領紀錄不符。姑不論該一覽表所示金額是否正確,惟依該表所示,原告均係持現金赴陳連蕉住所交付予陳連蕉、或匯款入陳連蕉帳戶、或執銀行支票交付陳連蕉,並無將任何金錢直接交付予被告任何一人之情事,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至於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間受陳連蕉指示將50萬元直接匯予被告陳連豐乙節,遍觀原告所提詐騙金額一覽表,未見及有同額之匯款或轉帳,可徵該筆50萬元不在原告主張受詐騙金額內,是原告以此筆50萬元作為被告陳連豐共同詐欺之證據,亦難認可採。
2.原告主張其提出之系爭簽收表(見審重訴卷㈠第46-57頁),為陳連蕉所製作,乃新竹市警察局在陳連蕉住所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證物,其上有本件被告之簽名,可證被告共同詐欺等語。惟查:
⑴原告自承其原先不知系爭簽收表之存在,係警方搜索後方
知有此簽收表存在(見審重訴卷第240頁)。準此,陳連蕉以往既不曾出示系爭簽收表作為對原告詐欺之手段,原告自無可能觀見內容,原告以部分被告即陳連豐、邱福凉等4人、江曜旭、王玫郁、江宥珊、黃文宏等9人曾經簽收金錢款項,即謂被告13人共同詐欺,尚嫌率斷,苟如原告主張凡列名系爭簽收表者即為共犯,豈非原告聲請之證人陳金善、 朱勤妹 俱列名在內(見審重訴卷㈠第53頁)即為共犯。本院細繹系爭簽收表內容,其上並無記載為宏德、宏福公司之薪資表,亦未記載任何人之職稱,無法認係原告所指之薪資表,亦難依此推論被告曾向原告虛偽表示為宏德、宏福公司之員工。
⑵再自系爭簽收表上載之金額觀之,以名列首位之被告邱福
凉為例,其每次領取之金額並非固定,各有253,600元、213,600元、173,600元、160,000元、349,800元、317,000元不等之數目,與社會上認知之薪資水準相距過大,且偶有註記「扣中元節」、「扣年終奬金」之減項記載(審重訴卷㈠第50頁反面、第53頁),衡與員工薪資通常為固定數目、且年終奬金應為薪資加項而非薪資減項之常情不符, 益徵 原告指稱此為被告之薪資表並不可採。
⑶況原告經本院詢問究竟哪一位被告曾與之接觸,原告則陳
稱:「陳連豐向陳連蕉拿錢,證人陳金善有看過,邱福凉夫妻有到陳連蕉家,因我不願意繼續投資,陳連蕉就叫邱福凉先借我錢再向我收取利息,除此之外其餘被告沒有跟我有親自接觸過,之前也不認識被告他們」等語(見審重訴卷㈠第239頁反面),可證原告主張被告13人偽任宏德、宏福公司之員工、會計、司機等身分共同詐欺原告,與實情不符。又若果邱福凉與陳連蕉共同詐欺原告,陳連蕉應不至於反叫邱福凉借錢予原告。
㈡原告固舉證人陳金善為證,欲證明被告江曜旭等5人與陳連
蕉共同詐欺,惟證人陳金善具結後證述:因向原告開設之雜貨店購買香菸而認識原告,伊與陳連蕉為鄰居,一起打麻將,陳連蕉稱伊為大哥、伊稱陳連蕉為老妹,認識被告江曜旭等5人及被告陳連豐,未曾親眼看見被告江曜旭等5人詐騙原告,只看過陳連蕉給被告江曜旭等5人零用錢幾千元,陳連蕉在事情爆發前本想將房屋賣掉,但被告江曜旭等5人不肯而未賣成,陳連蕉在被逮捕後第2天,被告江曜旭等5人即表示不要那些騙來的錢、通通要還給原告等語。原告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亦無意見,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江曜旭等5人與陳連蕉共同詐欺,與證人證述情節相左,並不足取。
㈢原告復舉證人陳金善為證,欲證明被告陳連豐與陳連蕉共同
詐欺。據證人具結後證述:原告曾與被告陳連豐一起喝啤酒,被告陳連豐說不認識原告是騙人,伊看過原告用牛皮紙袋裝一大堆錢去陳連蕉家,次日被告陳連豐開車到陳連蕉家把裝錢的牛皮紙袋帶走,伊不知道內裝金錢的數目,亦不知陳連蕉是將錢借予或給予被告陳連豐。被告陳連豐不曾說過陳連蕉是總統府員工或全省園藝總監,不要冤枉被告陳連豐,是陳連蕉自己本身這樣說的。陳連蕉對伊說被告陳連豐玩股票輸很多錢,所以與她一起聯手騙原告,陳連蕉騙到的錢是被告陳連豐拿去用。陳連蕉向伊說與被告陳連豐合股買竹東鎮的房子,陳連蕉的部分送給被告陳連豐等語以觀,本院審酌證人在為本件作證之前,即曾為原告對陳連蕉告訴詐欺案件作證,經刑事判決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本件復為原告所聲請傳喚,衡情證人應無故意為不利於原告證述之可能,證人既明確證述被告陳連豐不曾說過陳連蕉是總統府員工或全省園藝總監,只有陳連蕉自己本身這樣說,可見被告陳連豐並未積極對陳連蕉之詐騙行為參與助力。再參諸陳連蕉告知證人說與被告陳連豐合股購買竹東鎮房子,陳連蕉該份贈與被告陳連豐乙節,經本院職權調查被告陳連豐在竹東鎮並無任何不動產,為兩造不爭執。是以,陳連蕉個人告知證人陳金善之內容,是否完全屬實,容有疑義,陳連蕉自述內容不能盡信。再者,被告陳連豐與陳連蕉間有多筆金錢往來,被告陳連豐分別於97年11月19日匯款15萬元、98年5月15日匯款192萬元、98年12月18日匯款100萬元入陳連蕉所有之苗栗郵局轄下竹南科學園郵局(原頂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及匯款單2紙在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91-100、196頁反面),足認被告陳連豐抗辯其與陳連蕉間有投資及借貸關係,尚非全然無據。是原告僅以被告陳連豐曾赴陳連蕉家中拿取數目不詳之金錢,即謂被告陳連豐共同對其詐欺,尚難遽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邱福凉等4人與陳連蕉共同詐欺乙節,其提
出之系爭簽收單,已有前述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審認外,且迄今亦未積極舉證以佐,被告邱福凉等4人則已提出陳連蕉簽發之押標金本票19紙、前揭刑事判決書及和解筆錄等件為證,是被告邱福凉等4人抗辯渠等亦為被害人,應為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陳連豐、江曜旭、江宥姍名下之新竹市○○
段○○○○號土地之持分(見本院卷第58頁)為陳連蕉出資購買,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購買資金來源確實如原告所指,仍不當然與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㈥至被告黃萬秋、黃文宏、鄧四妹部分,原告完全未舉證渠等
如何對其詐欺、又與陳連蕉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全屬個人主觀臆測,既然未能舉證以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13人對於原告均無任何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均無庸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本院自無審認之必要。基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9,306,381元,及自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