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9號聲請人 彭月娥 相對人 廖怡婷 關係人 廖祥福
廖惠美 廖宜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怡婷(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彭月娥(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月娥係相對人廖怡婷之母親,相對人自民國98年8月25日起因情感性精神病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重大傷病卡、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彭月娥係相對人之母親,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又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能回答;復詢問相對人是否知悉聲請人聲請本件之原因,相對人答稱知道,因為其亂花錢、去辦理信貸及房貸等語,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對於生活狀況等問題尚能為適切之回答;惟就金錢使用方面有無法控制之情形。另參酌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結果記載以:相對人為情感性精神病,其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有適切語言回答,無明顯的精神症狀,但是在部分的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上,有部分退化的情況。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情感性精神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2年9月26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C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堪認相對人因受情感性精神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其既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得相對人父親廖祥福、姊姊廖宜芳、妹妹廖惠美之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2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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