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飛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20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飛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六角板手壹把、大型活動板手壹把、鐵撬壹把、千斤頂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飛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上午5時許,行經新竹市○○○道橋樑下,見脫離本人所有之乙炔切割器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其中泳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泳昇公司)所有、碧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碧山公司)承租而持有失竊之乙炔切割器1組(含氧氣鋼瓶1支、輸送管1組、壓力錶組1組、壓力錶2個、切斷器1支,下稱「乙炔切割器」),以及太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傅明德 承租而持有失竊之乙炔鋼瓶1支,予以侵占入己。吳飛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日上午6時許,在國道三號南向103公里茄冬交流道出口匝道前之路肩(下稱上開處所),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六角板手、大型活動板手、鐵撬各1把,以及其所有之千斤頂1個,與上開侵占而來的乙炔切割器1組以及乙炔鋼瓶1支,欲切割並竊取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交控中心(下稱交控中心)所有、因交通事故遭撞倒而置放於上開處所之行控監視系統水泥桿上之白鐵梯,經警獲報至現場,當場發現吳飛賢正以上開乙炔切割器分割白鐵梯,並逮捕之而未遂,且扣得大型六角板手、大型活動板手、鐵撬各1把、千斤頂1個、乙炔切割器1組(已發還被害人)、乙炔鋼瓶1支(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至7頁、第9頁至第9頁反面、第53至54頁、第80至81頁、第84至85頁;本院聲羈字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0頁反面、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交控中心行控監視系統維護工程師 范純禎 、證人即泳昇公司負責人 黃文燦 、證人即碧山公司職員 張家榮 、證人傅明德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66至67頁、第70至71頁、第74至
75頁),並有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7至26頁;他字卷第3至4頁),暨扣案之大型六角板手1把、大型活動板手1把、鐵撬1把、千斤頂1個、乙炔切割器1組、乙炔鋼瓶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如板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大型六角板手1把、大型活動板手1把以及鐵撬1把均屬金屬製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因上開物品,均堪認質地堅硬,如持以使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皆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於切割白鐵梯之際,為警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現正值壯年、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僅因沉迷賭博電玩,欠下賭債,向地下錢莊借錢,為了償還借款,擅自侵占他人遺失之乙炔切割器及乙炔鋼瓶1支,用以竊取交控中心所有之行控監視系統水泥桿上的白鐵梯,欲變賣取得現金,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另被告前於94年間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後,又於101年間犯普通竊盜罪,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有待加強;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所侵占與竊取之物皆歸還被害人,對於被害人而言,損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大型六角板手、大型活動板手、鐵撬各1把、千斤頂
1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且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