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明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錢明嚴於民國101年9月14日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崗山南街口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行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又該路段依號誌,永豐路設置閃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另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閃黃燈路口時,仍貿然直速通過交岔路口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因閃煞不及,左前車頭撞及由告訴人黃O燈所騎乘、沿高雄市○鎮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另向騎來適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行經閃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告訴人黃O燈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審結),致告訴人受有1.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顏面撕裂傷2.右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乙份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