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景峰右聲請人因被告徐景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偵辦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八號被告徐景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本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一點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