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6號
原   告  陳衣瑜
被   告  呂沛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6月9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
借款金額達200,000元,為確保被告還款,原告乃於102年
6月23日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及本票各1紙作為向原告借款之
依據,被告並於借據中載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惟嗣後
屢經催告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惟借款金額僅95,000元,已
分別以匯款轉帳方式於102年8月6日匯款30,000元、102
年8月7日匯款25,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另被告於兩造搭
乘麗星郵輪出遊時,將現金45,000元交付原告,則合計被告
交付原告之金額已達100,000元,被告已完全清償對原告之
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借款債權200,000元存在,業據提出借
據及本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又被告對於上
開借據及本票均為其所親簽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9頁),惟被告抗辯原告僅交付借款95,000元予被告,會
簽立上開借據係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被
告之生活花費、出遊費用均係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簽
立上開借據及本票作為證明等語,則被告既不否認有收受
原告交付之借款95,000元,且兩造交往期間之生活開銷等
費用均係由原告代為支付等情,並參諸被告於原告要求其
簽立借款金額為200,000元之借據時,被告亦同意簽署一
節,堪認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借款債權金額為200,000元,
洵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已分別以匯款轉帳方式於102年8月6日匯款30
,000元、102年8月7日匯款25,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等
情,並提出轉帳交易紀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原告雖抗辯就上開借款200,000元,本票上所記載之付款
地為原告本人國泰世華帳戶,而被告上開二筆匯款係匯入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非清償本件爭議之200,000元借
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然原告復未能提出
除本件爭議之借款債權200,000元外,對被告尚有何其他
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46頁),且上開本票因
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又上開借據並未載明須限於
一定之清償方式始發生清償之效力,則被告既已分別於10
2年8月6日匯款30,000元、102年8月7日匯款25,000
元至原告帳戶,自當發生清償之效力,堪予認定。
(三)被告另抗辯於兩造搭乘麗星郵輪出遊時,以現金45,000元
返還原告等語,並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79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
頁至第43頁),原告雖否認有於麗星郵輪上收受被告交付
之45,000元等情,然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主張
有於麗星郵輪上歸還45,000元等語,與原告偵查中之陳稱
相符一致,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未收受上開款項
,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有借款債權200,000元,惟被告已於
麗星郵輪上返還45,000元予原告,並分別於102年8月6日
匯款30,000元、102年8月7日匯款25,000元至原告帳戶,
是被告已返還原告100,000元,並發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
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應僅剩100,000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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