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號異議人 洪登科 相對人 林永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經本院以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100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駁回解任清算人之聲請;異議人對此提出抗告,經本院以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100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因不服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復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邑順公司)本得以章程或經股東決議之方式,另選清算人云云。惟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2條及第85條第1項後段可參。然邑順公司之解散,係由異議人向法院聲請之,相對人則持反對立場(參見原審聲證一),故邑順公司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後,身為清算人之一及股東之一之相對人,即拒不進行處理清算事務,亦不配合提出相關會計帳冊,遑論與異議人決議清算事務之執行,甚至決議另選清算人。而邑順公司之股東僅異議人與相對人,出資額各占百分之五十,而公司章程復未另訂關於清算人之方式,換言之,持反對清算立場之相對人,實不可能同意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但書之規定,經股東決議另選他人,從而,原裁定表示得以章程或經股東決議之方式,另選清算人云云,與現實狀況不符。
(二)原裁定復謂,相對人拒不提出相關會計帳冊資料,可依公司法第87條之規定遵循云云。惟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7條,就拒不配合清算之人,定有處罰之規定,然仍無解於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後段「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申言之,持反對清算立場之相對人,拒不就清算事務之執行為同意,身為清算人之一之異議人,無論如何戮力執行清算事務,既無法取得相對人之同意,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清算事務將陷入因無法取得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而無從執行之困境。原裁定無視相對人因對公司解散持反對立場,而拒不進行清算事務之現狀,復未注意相對人未表示同意則清算事務即無法執行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徒以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7條有所處罰,即認相對人無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顯非妥適。
(三)末按,評斷相對人是否適任清算人,應以相對人究竟有無按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以為斷。查相對人自邑順公司解算迄今,未曾執行任何清算事務,復拒絕配合另一清算人即異議人執行清算事務,相對人如此不作為,實已具有不適任之理由。原裁定認為得另選清算人、處罰清算人等,顯非判斷相對人是否適任清算人之理由。
(四)又,異議人係邑順公司之負責人,亦為邑順公司持股比例50%且持有超過一年以上之股東,故異議人係符合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異議人解任清算人職務之聲請當屬適法無疑。且邑順公司之所以須解散,係因相對人就侵占公司經營之工程書類及會計帳目(抗證一、抗證二,民事抗告狀第4頁第11行),拒不讓身為公司負責人之異議人稽核,相對人阻撓引起公司內部之營運困難,對內部控管與外部業務經營皆造成高度之風險,甚且造成交易安全之疑慮。民國99年8月間相對人甚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要異議人繳納資本額25萬元給公司及賠償相對人的開銷即280萬元之一半。而100年5月間,邑順公司正向法院聲請解散中,公司並無承接任何新業務,相對人為了達成讓公司無法順利解散之目的,且企圖製造假債權,相對人故意將非本公司員工之四位女性之勞健保加入本公司,且積欠勞、健保費,製造公司的債務(抗證三,民事抗告狀第5頁第8行)。嗣後,本公司經法院裁定解散確定後進入清算期,公司相關之會計帳冊、工程請款文件、公司債權人、債務人等資料,相對人皆拒不提供(抗證四,民事抗告狀第5頁第10行),即使經異議人屢次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警告、追討,相對人依然拒不提供,相對人還自行全面發函,通知公司所有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企圖扯異議人後腿,阻撓異議人進行清算人之檢查公司財產作業,並將公司所有負面之責任,皆推給異議人承擔,其心態可議。
(五)當初兩造合作,就是要經營電機工程的設計、監造、檢驗的業務,不料如前所述,全都落空。相對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聘用案外人大地技師 王宗豪 (送工程會時,受聘同意書卻未經負責人簽名),承攬大地工程業務,一年前,又以偽造文書方式讓其雜開公司。相對人主辦或偽造文書的工程案,全部皆已完工超過8個月,因缺相關技師簽證,致工程皆無法結案,請款文件又不給負責人稽核,還一天到晚猛發存證信函要求異議人開發票給相對人,要求異議人去替相對人作違法工作,負責人怎能未經查核即擅開發票?公司設立開始,相對人就侵占公司所有工程、財務、人事資料,即使發存證信函催討,亦不返還。公司一切事務都不讓異議人參與,排除異議人的監督。所以相對人與異議人合作,純粹是把異議人當人頭的一種詐騙行為。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就邑順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三、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除係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外,不得聲明不服,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規定所示對「法院解任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者,除對法院「准許」解任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者外;另對於法院「駁回」解任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所規定不得抗告者,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解任清算人之聲請在卷。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本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抗告,且不因本院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惟異議人猶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以異議人係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而將異議人所為抗告之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從而,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認為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並裁定駁回之,於法尚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吳崇道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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