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恐嚇等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2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郵局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仔 」之成年男子使用。「林仔」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恫稱其係黑道人士,因跑路急需用錢,若不匯款將對乙○○家人不利,致乙○○心生畏怖,立即前往址設於台中市○○路○段○○○號之黎明郵局,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12時20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及2萬元至丁○○上開東港郵局帳戶內;「林仔」又於同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予甲○○之父親 莊順來 ,恐嚇莊順來倘不依指示匯款8萬9000元,將對 伊不利 等語,致莊順來心生恐懼,立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要求甲○○依指示匯款,甲○○乃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郵局,匯款8萬9000元至丁○○上開東港郵局帳戶;「林仔」再於96年4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係丙○○之妹婿,急需用錢,欲向丙○○借錢,丙○○因此陷於錯誤,旋至址設在基隆市○○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甲○○、乙○○、丙○○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而為警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可參。本件正犯對被害人乙○○所施用之詐術,係佯稱其係黑道人士,若被害人乙○○不立即匯款,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使被害人乙○○因此心生畏懼並進而匯款,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該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該正犯就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另本件正犯對於被害人莊順來單純係以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莊順來因恐懼而匯款,此部分亦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聲請意旨就此亦有所誤會,均併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丁○○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林仔」,並供其詐騙及恐嚇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或恐嚇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為上述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3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或恐嚇被害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素行不良(參照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以其犯罪手段、動機、被害人財產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正犯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經核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所處之宣告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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