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2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92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後,復遭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8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93年6月14日下午8時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6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96年12月9日。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6年3月7日上午11時56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里龍64號之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須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檢驗,而其於96年3月7日上午11時56分許經採尿送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3月7日上午11時56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後,復遭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8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
9月15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93年6月14日下午8時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6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96年12月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93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2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92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假釋期間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