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3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1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8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經本院以93全聲字第1132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人亦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112號假扣押案卷、93年度全聲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