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簡字第478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鏈袋壹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最近1次係因犯家庭暴力傷害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2日入監執行,95年10月22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5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19日入所執行,旋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98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9日轉入執行,嗣執行中經依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509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
6日出所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依指揮書於90年1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三、詎甲○○經前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內燒烤而吸用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13日上午8時35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扣得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1個、吸管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扣案夾鏈袋1個、吸食器1支在卷,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4月26日,編號0000-000、303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其前揭時地經查獲而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月4日,編號KH2006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與上開鑑定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5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19日入所執行,旋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98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9日轉入執行,嗣執行中經依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509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6日出所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依指揮書於90年1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家庭暴力傷害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22日入監執行,95年10月22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犯罪之要件,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36歲,竟不知檢點,前有多筆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上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其餘尚有:㈠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83年2月2日入監,83年5月2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㈡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易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另案犯妨害自由罪而經本院84年度易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經本院84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㈢86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8年10月11日入監,89年6月1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於89年8月24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㈣89年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9月6日入監執行,91年1月6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㈤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入監,95年4月18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實務上有認為僅屬自殘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向不加罰於自殘,甚或自殺者,卻始終明文處罰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手段、查獲時扣得器具之數量,與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六、扣案夾鏈袋1個、吸管1支因被告甲○○持以供本件犯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而為其成分所沾黏,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文意旨,顯然難以析離,應與所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而供被告甲○○持以供本件吸食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除據其供承已於查獲前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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