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東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附息票第四期至第十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合計新台幣5,500,000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及息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0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第533號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嗣於95年10月2日聲請本院95年度聲字第3598號催告行使權利,定25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93年度存字第4003號提存書、93年度裁全字第5762號假扣押裁定、北院錦93執全丑字第235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5年度全聲字第53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催告行使權利通知函影本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