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2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及 辜春蘭 (另行通緝)係夫妻關係,其二人原在屏東縣○○鄉○○村○○街○○○號經營「金光山銀樓」,從事黃金買賣。民國88年下半年間,丙○○即因財務困窘,曾於88年7月10日起自任互助會首成立民間互助會,自88年7月10日起迄89年3月10日止,連續冒用會員名義競標得標而觸犯偽造文書罪(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660號判處丙○○有期徒刑2年確定),顯已欠缺支付能力,
二、詎丙○○為彌補其財務缺口,竟與其妻辜春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89年1月初,丙○○透過其弟同經營銀樓之 陳雙安 結識同行 沈聖約 ,認沈聖約不知其財務狀況,有機可乘,乃隱瞞其已無資力之事實,邀沈聖約至「金光山銀樓」,佯向沈聖約及甲○○○夫婦所經營「日昇銀樓」(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訂購黃金。沈聖約因與陳雙安黃金交易十餘年均往來正常,認其兄丙○○應可信任,乃同意交易。丙○○夫婦初為取信沈聖約夫婦,在交易初期之89年1月27日、2月3日、2月17日、
2月28日及3月3日所訂購之黃金,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598,931元,均依約支付兌現,致使沈聖約夫婦陷於錯誤,認丙○○夫婦有支付能力,乃陸續出貨予丙○○,並同意收受丙○○及辜春蘭所開立之遠期支票,丙○○夫婦乃自89年1月27日起迄同年4月5日止,短短69天內密集向沈聖約夫婦購進20次黃金,合計金額7,952,790元,所購黃金均用於周轉支付其在外欠款。惟丙○○夫妻終因周轉不靈,從89年2月24日起迄同年3月28日止,其夫妻開立予沈聖約夫婦遠期支票共17張(交易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支票號碼及發票人詳見附表一),合計票款5,647,680元,均因存款不足遭銀行拒絕往來,從89年3月27日到期日起陸續退票而不獲兌現,連同89年4月5日當日積欠之現金36,961元,合計積欠沈聖約夫婦5,684,641元。嗣沈聖約夫婦發覺有異前往「金光山銀樓」尋找丙○○夫婦,惟其二人已於89年4月5日晚間收拾店內黃金一空舉家他遷不知去向,沈聖約夫婦至此始知受騙。丙○○及辜春蘭因此詐得金額共5,684,64
1元之黃金。
三、丙○○及辜春蘭承前開概括詐欺犯意聯絡,明知其二人已欠缺支付能力,仍於89年3月15日,在「金光山銀樓」向同為經營黃金買賣之乙○○表示願購約130兩黃金,並表示其信用良好,支付能力無憂,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丙○○夫婦具支付能力,乃同意接受丙○○以辜春蘭名義所開立之到期日分別為89年4月2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及到期日為4月8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
5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遠期支票,並依約交付黃金予丙○○。詎乙○○屆期提示前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遭銀行拒絕往來而退票不獲兌現。嗣乙○○至「金光山銀樓」尋找丙○○夫婦未遇始知受騙。
四、案經甲○○○及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沈聖約、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及證人 賴永藤 、 陳調國 、 林碧仔 證述綦詳,並有黃金交易明細表、估價單、遠期支票影本、屏東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33條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㈣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又被告丙○○與辜春蘭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並與本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有關,然因該等法律條文之修正,僅於文字有所更動,對本案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辜春蘭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刑法修正前所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財務陷於困窘,需錢週轉,而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信任,而與其進行黃金交易,並詐得如事實欄所述金額之黃金,造成被害遭受鉅額之損害,具有相當之可責性,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犯罪動機,係為解決其個人財務危機及資金週轉不靈,始一時失慮犯下此犯行,惡性尚非極為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等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表:
┌─┬────┬────┬────┬─────┬────┬────┬───┐│編│交易日期│交易金額│付款方式│支票號碼│到期日│票款│發票人││號││││││││├─┼────┼────┼────┴─────┴────┴────┴───┤│1│89.01.27│296,090│(因支票已兌現,無留存資料)││││元││├─┼────┼────┼────────────────────────┤│2│89.02.03│138,362│(因支票已兌現,無留存資料)││││元││├─┼────┼────┼────────────────────────┤│3│89.02.17│436,836│(因支票已兌現,無留存資料)││││元││├─┼────┼────┼────┬─────┬────┬────┬───┤│4│89.02.24│528,094│支票支付│FA0000000│89.03.27│250,000│辜春蘭││││元│,其餘│( 萬丹 鄉農││元││││││278,094│會)││││││││元,以現│││││││││金支付│││││├─┼────┼────┼────┴─────┴────┴────┴───┤│5│89.02.28│481,469│(因支票已兌現,無留存資料)││││元││├─┼────┼────┼────────────────────────┤│6│89.03.03│246,174│(因支票已兌現,無留存資料)││││元││├─┼────┼────┼────┬─────┬────┬────┬───┤│7│89.03.06│405,594│支票支付│FA0000000│89.03.31│200,000│辜春蘭││││元│,其餘│( 萬丹鄉農 ││元││││││205,954│會)││││││││元,以現│││││││││金支付│││││├─┼────┼────┼────┼─────┼────┼────┼───┤│8│89.03.08│346,183│支票支付│FA0000000│89.04.05│170,000│辜春蘭││││元│,其餘│(萬丹鄉農││元││││││176,183│會)││││││││元,以現│││││││││金支付│││││├─┼────┼────┼────┼─────┼────┼────┼───┤│9│89.03.12│570,370│支票支付│FA0000000│89.04.05│270,000│辜春蘭││││元│,其餘│(萬丹鄉農││元││││││370元,│會)││││││││以現金支├─────┼────┼────┼───┤││││付│FA0000000│89.04.10│300,000│辜春蘭││││││(萬丹鄉農││元│││││││會)││││├─┼────┼────┼────┼─────┼────┼────┼───┤││89.03.15│308,579│支票支付│FA0000000│89.04.12│300,000│辜春蘭││││元│,其餘│(萬丹鄉農││元││││││8579元,│會)││││││││以現金支│││││││││付│││││├─┼────┼────┼────┼─────┼────┼────┼───┤│11│89.03.16│269,953│支票支付│FA0000000│89.04.13│270,000│辜春蘭││││元││(萬丹鄉農││元│││││││會)││││├─┼────┼────┼────┼─────┼────┼────┼───┤││89.03.19│431,709│支票支付│TRA0000000│89.04.17│431,700│丙○○││││元│,其餘│(臺中區中││元││││││9元,以│小企業銀行││││││││現金支付│)││││├─┼────┼────┼────┼─────┼────┼────┼───┤││89.03.22│425,115│支票支付│TRA0000000│89.04.20│425,100│丙○○││││元│,其餘│(臺中區中││元││││││15元,以│小企業銀行││││││││現金支付│)││││├─┼────┼────┼────┼─────┼────┼────┼───┤││89.03.23│71,780元│支票支付│TRA0000000│89.04.23│71,780元│丙○○││││││(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89.03.26│457,993│支票支付│TRA0000000│89.04.23│458,000│丙○○││││元││(臺中區中││元│││││││小企業銀行│││││││││)││││├─┼────┼────┼────┼─────┼────┼────┼───┤││89.03.28│365,160│支票支付│FA0000000│89.04.28│365,100│辜春蘭││││元│,其餘│(萬丹鄉農││元││││││60元,以│會)││││││││現金支付│││││├─┼────┼────┼────┼─────┼────┼────┼───┤││89.03.30│812,805│支票支付│FA0000000│89.04.12│412,800│辜春蘭││││元│,其餘│(萬丹鄉農││元││││││5元,以│會)││││││││現金支付├─────┼────┼────┼───┤│││││FA0000000│89.04.16│400,000│辜春蘭││││││││元││├─┼────┼────┼────┼─────┼────┼────┼───┤││89.03.30│173,740│支票支付│TRA0000000│89.04.15│500,000│丙○○││││元│,其餘│(臺中區中││元││││││326,260│小企業銀行││││││││元,支付│)││││││││89.04.01│││││││││之交易金│││││││││額││││││││││││││├─┼────┼────┼────┼─────┼────┼────┼───┤││89.04.01│1149,463│2張支票│FA0000000│89.04.22│423,200│辜春蘭││││元│,加上│(萬丹鄉農││元││││││89.03.30│會)││││││││之支票餘├─────┼────┼────┼───┤││││額│FA0000000│89.04.30│400,000│辜春蘭│││││326,260│(萬丹鄉農││元││││││支付,其│會)││││││││餘3元,│││││││││以現金支│││││││││付│││││├─┼────┼────┼────┴─────┴────┴────┴───┤││89.04.05│36,961元│(未開票亦未付現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