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03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戊○○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三二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供擔保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5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50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3536號),其後,經聲請法院裁定變換擔保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債券;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800號裁定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532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5082號提存書、91年聲字第2701號裁定、91年存字第5057號提存書、93年聲字第1282號裁定、93年存字第3668號提存書、95年聲字第3641號裁定、95年存字第6872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95年度全聲字第80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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