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盧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洪吳玉章 即冠緯商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元,及面額均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六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3655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7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如數提存,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故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97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撤回執行通知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3655號、92年度存字第2097號,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95年度聲字第2197號卷宗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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