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08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受擔保利益人雖尚有錢龍旅行社有限公司及 錢牲 二人,惟聲請人並未對該二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未執行之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96年3月12日發給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5執全字第4066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核對無誤,因此對該二人並無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之虞,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