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1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堂弟甲○○,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臺灣屏東監獄舊址旁之振農路巷內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堂弟甲○○,攜帶被告乙○○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共同從臺灣屏東監獄鐵皮圍籬裂縫處進入,再踰越牆垣侵入上開臺灣屏東監獄舊址內,由乙○○攀爬上椰子樹,以上開鐮刀割取椰子樹上椰子,再交由甲○○除去多餘枝葉後,將椰子搬運上車之方式,竊取臺灣屏東監獄所有之椰子38顆(約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擬載運前往變賣,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巡邏至該處而查獲,並扣得椰子38顆(已發還臺灣屏東監獄職員丙○○)及被告乙○○所有供犯竊盜用之鐮刀1支。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就此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知有此情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該第159條之4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陳立偉製作筆錄當時之情況,並不違法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不知情之堂弟甲○○從鐵皮圍籬之裂縫處進入,再踰越牆垣,侵入上開地點,以鐮刀割取椰子38顆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告知臺灣屏東監獄之職員,經過該職員的同意才去割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其堂弟甲○○從鐵皮圍籬之裂縫處進
入,再踰越牆垣侵入上開地點,以鐮刀割取椰子38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堂弟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8幀及扣案被告所有之鐮刀1支為證。
㈡又證人丙○○於95年4月1日承接臺灣屏東監獄之財產管理
職務,該監獄並未同意被告採集椰子乙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去年去割的時候,有告知所有人今年就沒有告知等語(見偵查卷第
12頁),足徵本件被告係未經同意而竊取之,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
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經查,扣案鐮刀1支,刀刃為鐵製品,質地堅硬且銳利,足以割斷椰子,有警卷第31頁卷存之照片可稽,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為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均係從警卷第28頁照片的裂縫進入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而觀之警卷第28頁照片,自鐵皮圍籬裂縫處進入後,尚須踰越一短牆,始能進入割取椰子處,是被告之行為應屬踰越牆垣竊盜,檢察官認係踰越安全設備,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堂弟甲○○竊取上開椰子,為間接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卷存當事人資料欄可稽,智識
程度非低,且其曾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尚屬良好,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財物,自應再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且證人丙○○亦於偵查中到庭表示臺灣屏東監獄希望對被告從輕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含當日),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潘美碧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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