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改造手槍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13日晚間某時,在友人「乙○○」(未經起訴)位於高雄市○○路附近之住處內,收受「乙○○」所寄交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供上述手槍所用,由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5.9釐米鋼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後,均置入其平日使用可夾於腋下之黑色男用手拿包內,並藏放於其所駕駛之ZAI-839號輕型機車坐墊下方之置物箱內,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文橫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依員警要求自行開啟機車置物箱取出前揭手拿包並打開之際,為警發覺其內似藏有槍枝,當場予以壓制並起出上開槍、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丙○○於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5至38頁),並有採證照片共18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21頁),及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3顆扣案為憑。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送鑑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於塑膠槍管內加裝金屬管(未延伸至彈室)而成,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58.6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改造子彈,由金屬彈殼加裝直徑
5.9釐米(誤差值正負0.5釐米)鋼珠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1至25頁),足認扣案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被告自白既有前開卷證可佐,自堪採信,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屬刑法第62條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據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如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固以被告為警攔檢時,係自行取交手拿包內槍、彈予員警,應符合自首要件,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寄藏槍、彈之犯行,並向檢察官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即案外人「乙○○」之年籍資料,以利後續偵查,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應予減免其刑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於96年5月13日晚間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一心二路口執行定點路檢勤務時,發現被告騎乘機車違規左轉,遂將其攔停,請其出示證件。被告表示未帶證件,我們請被告自行打開機車置物箱,查看有無證件,發現置物箱內有1個黑色包包,我們詢問被告可否將黑色包包打開,被告自行打開包包,我們看見內有槍枝形狀之物,立即制止被告,不讓他有取槍的動作。被告於打開包包前,沒有告訴我們裡面有什麼東西;在我們看見包包內有槍枝之前,被告也沒有說他持有槍枝或子彈。我們取出槍枝及子彈後,立即請求線上支援,並戴上手套當場檢視,發現槍管貫通,彈匣可上匣,子彈則有裝填鋼珠彈頭,初步判斷均有殺傷力,乃以現行犯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由我製作筆錄。當時被告對於槍枝來源,供稱是在六合路的槍械模型店購買的,我不記得被告曾於警詢中提及槍、彈係名叫「乙○○」之人寄放的,且因被告未提及此人,我們也未就該「乙○○」作後續追查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經辯護人質疑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供稱「由我從機車置物箱內自行繳出1把手槍」、解送人犯報告書亦記載「被告自動將手槍交給警方」是否確實,證人則稱:查獲情形如其前開證述。至於警詢筆錄所載確係被告之陳述;上開報告書所載,則係因被告供稱並無持槍從事不法行為,我當時認為如此記載,對於被告日後在法庭如何陳述,是他自己的事,且攔檢時被告態度配合,可能有意要把槍交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足見被告自交通違規經警攔停,要求其自行開啟機車置物箱,迄打開黑色手拿包時,均未向員警表示其該手拿包內藏有槍枝,係因員警發覺該手拿包內有槍枝形狀之物,唯恐其取槍傷人,當場制止其動作。其如確有自首之意,於經警攔停時起至打開上開手拿包前,均有餘裕供其向員警表示持有槍、彈,請求由其自動取交或由員警取出槍、彈,竟捨此不為,俟員警發覺內有槍枝形狀之物時,即屬業經查獲,自無再任其取槍,置員警自身生命於危險中之理。被告顯係於警力支配下,無計可施,依員警之要求,循序開啟置物箱、打開手拿包而遭查獲,難認有何自首並報繳槍彈之意,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合。又員警發現上開手拿包內有槍枝形狀之物時,即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發生合理之懷疑,即屬已「發覺」,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適用,均難邀減刑之寬典。
(二)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槍、彈係於六合路槍械模型店中購得,於偵查中始改稱係友人「乙○○」所寄放等語。經本院依被告所供年籍資料,調閱案外人「乙○○」之前案紀錄表,截至96年8月20日止,未見「乙○○」有何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受偵查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69頁),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未合,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且該「乙○○」之前案紀錄表既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受偵查之紀錄,本院認辯護人聲請調閱「乙○○」之偵查卷宗,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行為作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至其藏放時間之長短及有無其他目的,並不影響該已成立之罪責。又「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60、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係受友人「乙○○」寄交代藏上開槍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各該條項持有槍、彈之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逕予審理。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與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槍彈,竟無視法律規定而寄藏本件槍彈,不惟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更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尚查無持以從事不法活動,於偵查及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5.9釐米鋼珠之改造子彈2顆(另1顆業經試射擊發後,已失子彈之功能,不另宣告沒收),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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