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0年度港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北港支庫,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三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訴。被告則陳述稱:系爭支票是係伊簽發,希望能分期給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並自認
該支票為其所簽發,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希望能分期給付;惟原告並
不同意,被告亦難據此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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