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東小字第四二號
原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訴訟代理人 閻光裕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其購買光復快樂學園教材乙批及
傳真機乙台、手錶乙支,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元,惟僅付
價金八千九百八十元,尚欠一萬三千六百一十元未付,爰依兩造所訂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等語,並據提出訂購明細單、入款紀錄查詢表各一紙為證(均為影本)。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