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07號
原 告 鄭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被 告 張嘉祺
訴訟代理人 亓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
路○○○號6樓之1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912元,及其中10,000元自民國102年4月11日起;其中
10,000元自102年5月11日起;其中10,000元自102年6月11日
起;其中10,000元自102年7月11日起;其中10,000元自102
年8月11日起;其中4,666元自102年9月11日起;其中36,246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及各自該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0,912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
路○○○號6樓之1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經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15日起至
105年3月14日止共4年,每月租金為10,000元,應於每月10
日前支付,管理費每月2,000元、水電費、瓦斯費及電話費
由被告負擔,押租金20,000元。詎被告自102年3月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經原告聲請調解亦不成立,屢經催討,被告均
不置理,自同年3月15日起至9月28日止已積欠6個月14天之
租金共計64,666元,嗣被告於102年9月25日以臺中南和路郵
局第192號存證信函催討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通知
業經被告於翌日收受,是兩造間租賃關係業於102年9月29日
消滅,被告自102年9月29日起至11月14日止共計積欠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5,333元,期間原告又為被告代墊8個月之
管理費共16,000元、水費474元、電費1,537元、電話費2,68
9元(6至10月)瓦斯費213元,合計為20,913元,扣除押租
金20,000元後,尚欠80,912元。故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
不當得利及費用,並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前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及電話
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於102年9月25日通知被告給付遲付之
租金並經被告收受,斯時被告積欠自102年3月至9月共6個月
又14日之租金共64,666元,經扣除被告所支付之押租金20,0
00元後,餘額為46,666元,則被告遲付之租金已逾2個月之
租額,租賃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
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8個月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管理費,並代墊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合計80,912元未付
,為被告所未爭執,而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負
有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租約第3條約定)之義務,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不當得利及管理費並代墊費用合計
80,912元,應予准許。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之租
約業已消滅,則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經合法後
,租賃法律關係消滅,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遲
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使
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
管理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審酌被告
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管理費每月為12,000元,有
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被告受有相當於上
開租金、管理費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上開每月租金、
管理費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
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2年11
月26日送達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2年11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0,912元,及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