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2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被 告 賴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街○○○巷○○
○號,侵權行為地則在桃園縣○○鄉○○路○段○○○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一份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
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