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詹益豐
被   告  石博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妨害原告家庭之行為,原告為顧及婚姻
及兒女之身心,兩造即於民國103年6月21日和解,並於同年
月27日約定被告往後不得與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黃慧華 有任何
形式聯絡之行為,如有違反,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違約金,被告同日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為憑。嗣於103年11月間,原告因查覺有異,故追查
被告之電子信箱,發現其內竟有同年9月27日、11月21日訴
外人黃慧華寄送之照片2紙(下稱系爭照片),足證被告仍
與訴外人黃慧華聯絡。而原告當初因心存仁厚,不欲兩造各
自之家庭破碎而與被告和解,詎被告身為教師,竟 厚顏 再度
破壞原告之家庭,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為此,爰依系爭切結
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然其約定「聯絡」即得
懲罰50萬,行為與懲罰懸殊比例極為荒謬,已違比例原則,
並實質侵害被告正常通訊權利,過於不合情理,故被告書寫
至今之理解均係確有妨害家庭之事實方才構成懲罰條件,倘
無妨害家庭即要求處分,原告豈不私設刑堂,逕以聯絡預判
他人妨害家庭。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照片2紙,係訴外人黃
慧華自社群網站張貼或寄送予伊之照片,伊即下載存入手機
內,係被動接收,而原告則未經伊同意即非法侵入伊之電子
設備,為違法取證,如據以指控伊引誘訴外人黃慧華,甚妨
害原告家庭,邏輯顯顛倒不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27日簽有系爭切結書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復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慧華仍有聯絡,自應給付違約
金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
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
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
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103年6月27日切結書內容記載:「今後若與黃慧
華Z000000000以任何形式連絡,經詹益豐舉證證實,願支付
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懲罰予詹益豐...石博進」等語,又兩造
與訴外人黃慧華於103年6月21日三人簽立之和解書另載:「
茲就石博進妨害黃慧華家庭一事達成和解,和解約定如下:
一、補償黃慧華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二、補償詹益豐新台幣
陸拾萬元整。三、每月捐款若干金額予慈善機構,收據寄交
詹益豐為證(以詹益豐名義捐獻)。四、今後任何人不得再
散播有關黃慧華之影像及照片,否則願負法律責任。...」
等文句,衡以兩造係先立簽和解書,被告始簽立系爭切結書
之時序,堪認系爭切結書係基於被告前有妨害原告家庭一事
而生,故系爭切結書簽立之目的即為避免被告復有妨害原告
家庭之行為,故系爭切結書之「若與黃慧華...以任何形式
連絡」之真意,應認係指被告有主動向訴外人黃慧華為通信
聯絡之行為,或該二人間仍有互相往來之行為始屬之。倘僅
係訴外人黃慧華單方對被告為訊息之傳遞,則難認被告有何
妨害原告家庭之情事,自不屬兩造藉系爭切結書所欲發生法
律效果之範疇,自不生被告需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3.觀諸原告所提被告電子相簿網頁翻拍照片二紙,可知於被告
之GOOGLE+相簿中,儲有訴外人黃慧華於103年9月27日、11
月21日拍攝之自身大頭照片二張,另103年9月27日之照片並
載有教師節快樂之文字等情,惟縱被告之相簿確存有系爭相
片二紙,然尚不得排除係訴外人黃慧華單方寄予被告,或被
告自行自社群網站下載而得,尚無得逕論被告有主動聯繫訴
外人黃慧華或二人間仍有往來之情事。至原告復稱被告之臉
書內容尚提及「莫忘初衷」,另原告提起本訴後,訴外人黃
慧華即於臉書張貼上開103年11月21日照片,可證被告與訴
外人黃慧華確有聯絡等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參以被告
103年8月18日臉書翻拍照片,其張貼之內容係「莫忘初衷,
暗暗牽惹起心中遠早的自我許諾,塵封舊事一時湧上心頭。
承蒙友人厚愛,囑我再寫」等語句,可知係被告抒解情緒之
言,尚無從推知即指涉訴外人黃慧華,而有聯絡之情;復訴
外人黃慧華於臉書欲張貼何照片,係屬訴外人黃慧華之行為
、言論自由,縱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曾張貼上開103年
11月21日照片,亦無法逕認係因與被告聯絡所致,或被告有
何聯繫訴外人黃慧華之情,又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上開主張,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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