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應靜宜
       柯柏實
被   告  羅來灜
       羅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 羅來瀛 前向原告借款,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15萬2,656元及其中14萬9,929元自民國96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款項未為清償,
詎被告羅來瀛竟於99年6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贈與被告羅永富,並於同年8月25日以贈與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永富。而被告羅來瀛移
轉系爭建物後,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清償
之虞,已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第1項及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
羅來瀛之原狀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99
年6月5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8月25日所為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羅永富就
系爭建物於99年8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永富部分:
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系爭建物原係被告母親的財產,嗣
重建後以被告羅來瀛一人名義登記,然僅有建物所有權,
並無土地所有權,且被告二人有五兄弟,應該是由五兄弟
來分。又伊雖係以贈與方式取得系爭房屋,惟僅係為節省
稅金,實際與被告羅來瀛是為買賣關係,而非為被告羅來
瀛脫產,且伊亦不清楚被告羅來瀛有積欠原告債務,伊為
保住系爭建物此一祖產,已為被告羅來瀛清償訴外人聯邦
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之欠款15萬元,及訴外人花旗
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之14萬3,655元,金額高達29
萬3,655元,且伊先前亦借予被告羅來瀛約6、70萬元,遠
超出贈與標的之價額,故被告羅來瀛即將系爭建物登記予
伊以為償還。而被告羅來瀛向伊借款僅為口頭承諾,係因
兄弟間借款毋需借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羅來瀛部分:
伊之父母即訴外人 羅時銘楊寶鳳 前於60年間居住於新北
市○○區○○街○○巷○○號建物,而所坐落地號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楊
六賽所有,母親楊寶鳳於該土地設有地上權,嗣建商改建
房屋後,為快速取得證照,賣房得利,即便宜行事,以伊
向訴外人 黃張妹官 購買系爭建物方式辦理登記,然實際上
伊僅係承受母親楊寶鳳之原有建物部分。另伊於91年清償
銀行借款時,金錢均係向被告羅永富借貸,金額約75萬元
,係分次借款,迄今伊仍未還款,且被告羅永富亦為伊清
償聯邦銀行之欠款15萬元,故伊始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被告
羅永富作為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羅來瀛積欠其15萬2,656元及其中14萬9,929元
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未
為清償,又被告羅來瀛於99年6月5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羅
永富,並於同年8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3月10日士院木98
司執速字第6064號債權憑證、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系爭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4
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卷
宗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來瀛係無償贈與系爭建物予被告羅永富乙
節,惟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查,被告羅來瀛稱業於99
年5月26日為被告羅來瀛清償聯邦銀行之債務15萬元,而
其中10萬元係向母親楊寶鳳及二哥 楊銘輝 所借,故於系爭
建物登記至伊名下後,即分別設定20萬元之抵押權予楊寶
鳳、楊銘輝二人,另伊於100年11月12日亦為被告清償花
旗銀行之欠款14萬3,6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楊銘輝之郵
局存摺、楊寶鳳之第一銀行存摺、被告羅永富之華南商業
銀行存摺、聯邦銀行信用中心匯款憑條、清償證明書、花
旗銀行信用卡繳款憑條、清償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
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羅來瀛所自
承,堪信被告羅永富上開所述係為真實,是被告二人確合
意由被告羅永富為被告羅來瀛清償前開聯邦銀行、花旗商
業銀行之債務為對價,以為支付買受系爭建物之價金,故
縱減少被告羅來瀛之系爭建物積極財產,然亦同時減少其
消極財產即信用卡債務,自難認被告二人間係屬無償行為
,則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為上開主張,
自有誤會,尚難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間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建物之
行為,經聯邦銀行提起塗銷抵銷權登記之訴訟,業經本院
98年度板簡字第2150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案件受理
,並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可證被告二人間確為無償行
為等節,惟該案原告即訴外人聯邦銀行係起訴請求撤銷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建物於96年3月9日之贈與行為,並於同年
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該案並於99年
3月10日判決確定等情,則有該案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則係訴
外人聯邦銀行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並辦理塗銷登記後,
被告羅永富為被告羅來瀛清償對聯邦銀行之欠款,被告二
人始於99年間再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又
被告羅永富為被告羅來瀛清償上開聯邦銀行、花旗銀行欠
款,均係發生在該案民事判決確定之後,兩案之基礎事實
即屬不同,即不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二人間係無償行為之
依據,是原告此一主張,亦有誤會,自無足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
就系爭建物於99年6月5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同年
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及被
告被告羅永富應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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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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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坐落基地│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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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永│新北市永和區中│新北市永和區博│總面積:91.18平│全部○
○○區○○○○段○○○○○號土│愛街45巷13號3│方公尺││
│段70建號│地│樓│三樓面積:││
││││71.28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
││││19.9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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