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許坤勝
被   告 強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順卿
被   告 沛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莉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強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強
實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934,500元、票據號碼HC0000000之支票1紙,並由被
告沛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沛穎公司)所背書(下稱系
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致退票不獲付
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4,50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
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連帶負
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
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民法之
連帶債務相當,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僅有
追索權之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
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
何分擔之問題,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
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故本票發票人及背
書人雖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
,惟該連帶負責既非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53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強實公司所簽發,被告沛穎公司所
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
據其提出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強實公司、被告沛穎公司應依系爭
支票之票載金額各負發票人、背書人責任,並對原告負連帶
給付之責。本見系爭支票退票日為103年12月22日,足認原
告係於103年12月22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103年
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4,500元,
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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