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913號
原 告 鄭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健華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
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臺北市○○○路○段○○號8樓8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3,9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5日至遷出日止,按月
給付3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利息,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20,800元,惟原告並未表明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
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