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羅建興
被 告 王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68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9,433元,及其中131,878元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2
月1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78元,及其
中119,974元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請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與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業銀
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
受中國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2年3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78元(含
本金119,974元、利息11,904元),及其中119,974元自94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
、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請求131,878元及│
│第一審公示││附帶利息,因此訴訟費用│
│送達登報費用│200元│1,640元由被告負擔,減│
├──────┼───────┤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200│
│合計│1,640元│元由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