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9號
原   告  賴正堂 即磊鑫企業社
被   告 川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芳
訴訟代理人  葉慶鴻
被   告  劉恆昌劉宇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恆昌即劉宇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捌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劉恆昌即劉宇閎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二人
於民國103年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石材一批,內容及金額
如附件,經請求給付貨款,渠等遂於同年4月間要求原告先
開立發票,就是承認這筆貨款,施工後也向捷運局請款,惟
經一再催請渠等給付貨款,皆未獲置理,拒如實給付。本件
石材是被告劉恆昌即劉宇閎(下稱劉宇閎)向原告訂購,但
貨是交給被告川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川力公司),發票也
是開給被告川力公司。被告所辯是渠等間之糾紛,原告只負
責交貨,被告用逾期扣款為由,與原告無關。爰依貨款請求
權請求給付,並聲明:㈠被告川力公司、劉宇閎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70,89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二、被告川力公司則以:本件債務應存在於原告與劉宇閎之間,
與其無涉。又本件係台北捷運工程,其係與被告劉宇閎接洽
,故匯款給劉宇閎,不清楚原告與劉宇閎間之關係。這個工
程合作了1年多,工程款都沒有問題。其訂購的是4公分厚的
石材,因被告劉宇閎要求先以2片2公分厚的石材粘在一起,
充作4公分厚的石材先鋪設於靠近地板的牆面,若業主不同
意願意重新拆掉施作,方才同意為之。嗣其公司因逾期被罰
款,所以有扣除工程款18萬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劉宇閎則以:本件是伊向原告下訂單訂購這些石材沒錯
。又本件係經被告川力公司同意方以其他品質之石材交貨,
第1次出貨是出2片2公分粘在一起的貨,嗣因驗收不過,才
又出了4公分厚石材,以致於工期延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算表、請
款單及發票等件為證(卷第7-12頁),且兩造均認本件石材
買賣係由被告劉宇閎向原告訂購(卷第47頁),足認本件石
材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劉宇閎之間。是原告向該
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川力公司請求給付本件貨款,
洵屬無據。綜上,原告訴請被告劉宇閎給付貨款270,89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劉宇閎敗訴之判決,爰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法院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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