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游欣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關於被告名稱、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記載,暨補正
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柒佰陸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名稱、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
程式已有未備。另原告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固記載:「貴
院104年度司執和字第6800號債權人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豐田汽車國瑞之形式NVIEPE年份為2003年6月
乙台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執行案卷,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聲請對上開
汽車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自應再具體敘明其聲明撤銷之
執行程序為何。末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決,而其聲明
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800號強制執行事件,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執行本金新臺幣(下同)253,126元為斷,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1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760元。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
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