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3號
原 告 許晏榮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 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九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七四七號民事
裁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七0三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許昆泉 之繼承人。被告前持有許昆
泉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本票,經聲請取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並持之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許昆泉聲請強制執行,經執
行無結果,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3月2日核發雲
院瑜93執辛字第2620號債權憑證。嗣於103年間,被告再持
該債權憑證以原告為許昆泉之繼承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灣雲林地方院於103年10
月28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31703號債權憑證。嗣於103
年11月6日,被告再持該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鈞院發函查扣原告郵局存款,本件尚在強制執行中
。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
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
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
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
取得之原執行名義。經查:本件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
成92年度票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持向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經該院核發
93年3月2日雲院瑜93執辛字第2620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於
103年間,再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為強
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8915號受理在案,則
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效力仍應
以原執行名義即上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基礎。
㈢又查,本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為3年。而被告曾於92
年間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被告持該執行
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已如前述,
則時效應自強制執行結束時即93年3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時
重新起算。其3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應於96年3月1日即已屆
滿。則被告再於103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貴院聲請強
制執行,即已逾前述票款請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
『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
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
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
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
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關於執行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
並未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者,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
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之一,是債權人
就已死亡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行為,依上開規定,固得對於
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
,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倘債權人仍對業已死亡之債務人
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
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有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昆泉於91年10月22日所簽
發,到期日為91年11月22日,面額為21萬元之系爭本票,前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92年1月9
日以92年票字第17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92年8月28日
確定在案。嗣被告於93年3月1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查,許昆
泉業於92年9月1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
告聲請換發債發債權憑證時,自應列許昆泉之繼承人即原告
為債務人,其聲請強制執行始為適法。惟被告乃以無當事人
能力之許昆泉為債務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3月2日
換發雲院瑜九十三執辛字第二六二號號債權憑證,是該強制
執行行為自屬無效,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準此,系爭本票之時效期間應回
復自到期日即91年11月22日起算,於94年11月22日即已屆滿
。
㈡再查,被告雖復於103年10月21日以許昆泉之繼承人即原告
為執行債務人,向臺灣雲林地院聲請換發以原告為債務人之
債權憑證,經該法院於103年10月28日換發雲院通103司執
乙字第31703號債權憑證。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後,不生時效
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於103年10月21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所為之執行行為,均無再發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
由終止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㈢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
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
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於94年11月22日完成,原告
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於103年11月7日復以臺灣雲林地方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317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89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以消滅時效抗辯被告之請求,確屬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執行程序自
應撤銷,且被告不得再執系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
第17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臺灣雲林地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317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已於94年11月22日罹
於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執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及臺灣雲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7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