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佑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佑叡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
全,其於104年10月6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某夜
市場地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先前往雲林縣大埤鄉訪友,迨於同日中午
某時許,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接續駕
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大林鎮訪友,又接續於同日下午
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之
租屋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林佑叡行經雲林縣○○
鎮○○路上之巷道時,因駛入死巷無法通行而為警巡邏發現
,並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1.36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
錄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查獲照片4張。
㈤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中午某時許、
下午2時許,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
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係處於
同一之酒醉狀態,主觀上顯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基於
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
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
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
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
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
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達1.36mg/l,仍駕駛車輛
上路,且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竟仍不知
警惕,再犯本罪,顯見其漠視法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能知錯,復未造成他人傷亡結果,再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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