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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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吉雄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清晨3時30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旁之霸王小吃部,與友人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當日4時15分許,行經雲林
縣○○鎮○○路與光復西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行駛車
身搖擺不定遭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廖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⑶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廖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雖飲酒
後仍騎乘機車,然未發生事故,尚未對他人造成實質上之損
害,並於遭警方查獲後,坦承犯罪,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蘇紋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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