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徐文雄
被 告 鄭安雄 即 鄭再富 之繼承人
鄭英傑 即鄭再富之繼承人
唐智慧 即鄭再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新小字第34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仁勇
書 記 官 蘇豐展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再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
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再富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蘇豐展
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