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583號
原 告 黃詔謙
被 告 林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嘉義市○區○○街、福州六街交岔口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疏於維護設置在系爭
土地周圍之鐵皮圍牆(下稱系爭鐵皮圍牆),適逢民國104
年8月間蘇迪勒颱風來襲,將該鐵皮圍牆門片吹落,致該鐵
皮圍牆門片倒塌壓毀原告停放在鐵皮圍牆外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側後車門、後保險桿、後
車門三角窗及刮損車輛板漆,經原告於104年8月10日8時發
現上情,原告並未違規停放車輛,被告疏於維護其設置之圍
牆致使原告系爭車輛受損,拒絕與原告調解,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所設置之圍牆上有標示「門口請勿停車
」等字樣,原告未理會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之圍牆旁,
於颱風過境後數日才通知被告毀損原告之車輛,經被告前往
查看,系爭車輛並無遭鐵門刮傷之痕跡,該車輛之油漆本即
嚴重斑駁脫落,並非因系爭鐵皮圍牆之門片壓毀而造成,且
系爭鐵皮圍牆門片倒塌亦不可能能壓毀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
,被告認為原告車輛之損壞並不是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皮圍牆
倒塌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等為
證(詳本院卷第13至4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記載車主
為「黃顏玉枝」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按(詳本
院卷第75頁),經本院詢之:系爭車輛的車主為何人?原告
陳稱:是我母親,但車輛是我使用(詳本院卷第71頁)。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縱使係由原告使用,惟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為
原告母親所有,是以,縱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有權請求賠
償之人亦僅為車輛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繕損失,即屬無據。
㈡況且,原告雖主張因颱風吹倒鐵皮圍籬造成車輛損壞等語,
然經本院調閱原告對被告提起毀棄損壞告訴之刑事卷宗,參
酌該刑事卷宗內所附之彩色照片及本件原告提出之複印黑白
照片,其上均無拍攝之日期,故上開照片均無法檢視是否為
颱風過後(當日或翌日)立即拍攝之車損照片。再者,系爭車
輛84年3月出廠之車輛,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存卷可參(詳本
院卷第75頁),故系爭車輛出廠迄今已有20年之久,另參酌
前揭偵查卷宗內之系爭車輛彩色照片,原告所指系爭車輛右
側後車門遭損壞部分雖有凹陷之痕跡,然該車門凹陷部分亦
佈滿陳舊之生鏽痕跡,顯見該烤漆脫落凹陷之部分,已有相
當時日。另外,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修繕服務單,其上記
載修繕部分包括後保險桿及後擋泥板部分,然觀諸前揭偵查
卷宗內之系爭車輛彩色照片,並無鐵皮圍籬倒在後保險桿或
後擋泥板上之照片,且參酌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上之車損擦痕
,四處遍佈在後保險桿之正面及側面上,然緊臨後保險桿正
上方之車身及車後燈,卻無明顯之擦刮痕跡,此與鐵皮圍籬
經強風吹襲應會不規則撞擊車輛之受損情形,明顯不同。故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服務單上記載之修繕項目,均係遭颱
風吹倒之鐵皮圍籬所造成云云,亦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之鐵皮圍籬遭颱風吹倒,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因此修繕支出11,2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惟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原告母親,並非原告
本人,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車
輛損失,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2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