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虎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梅珍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合夥出資等事
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
二項係請求被告應提出上安診所之帳簿、財產目錄、結算報告等
文件予原告。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均屬
財產權之請求,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屬價額不能核定,是本件訴
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
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原告僅繳納5,400元
,尚欠16,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