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589號
原   告  羅淑杏

訴訟代理人  謝寶琳
原   告  戴佑珊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李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三人於民國104年3月間與被告訂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參加被告舉辦之旅遊行程(團號:
15CL710CAY,下稱系爭行程),出發日期預計為104年7月10
日,同年月14日進入珠峰風景區,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
89,900元。被告於同年6月16日以電子郵件及簡訊方式通知
更改行程為(團號:15CL710CA),取消珠峰風景區行程。
(二)被告變更系爭行程理由為西藏當局仍暫不開放旅行社前往珠
峰旅遊,然經原告透過各種管道了解實情,發現珠峰基地營
未受地震影響,6月份珠峰關閉係因運補關閉道路,然實際
上自同年7月1日起將每天開放4小時通行,然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更改行程,經原告於同年6月17日通知被告客服人
員按原行程走,遇有不可抗力理由,再小部分更改行程,被
告客服人員回覆以因地震造成道路無法通行,旅遊行程不到
珠峰風景區。
(三)被告於尼泊爾大地震後不久,已知珠峰風景區於6月底前不
能前往,卻怠於通知原告,並擅訂機票,要原告負擔機票訂
位成本。且被告於同年6月初辦理台胞證加簽,致原告誤認
可進入珠峰風景區,因而購買設備,被告變更系爭行程讓原
告美好假期夢碎,且交涉過程中不斷以不實言論及資訊讓原
告身心俱疲。
(四) 爰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每人17,
980元,並歸還訂金5,000元,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5,000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寶琳、羅淑杏26,680元,及給付
原告戴佑珊27,9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退還每人5,000元訂金,然因尼泊爾大地震,
進入珠○○○區○○路段有時間管制,因而變更第5、6天行
程。由於前往珠峰風景區,大型巴士只能走經由曲宗公路抵
達,因曲宗公路道路管制,使行程受限,被告係因天災所致
之不可抗力事由始變更行程,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頁):
1.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辦理西藏珠峰12日國外團體
旅遊,原訂出發日期為104年7月10日。
2.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系爭行程包括珠峰風景區,後被告於104
年6月16日以尼泊爾104年4月25日、同年5月12日發生強烈地
震,因救災導致曲宗公路封閉,故變更行程,將原訂珠峰風
景區行程取消,更換到澤當。
3.尼泊爾於同年4月25日發生8級、同年5月12日發生7.6級強烈
地震,地震發生後至104年6月30日前,道路全線封閉,104
年7月1日起,旅程必經之曲宗公路標號0至77公里全日交通
管制,標號77公里至珠峰風景區大本營間,全日開放早晚各
2小時。
4.被告同意退還原告每人訂金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懲罰性賠償金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本件
被告)之事由,致甲方(即本件原告)之旅遊活動無法成
形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
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
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
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
金:二、通知於出發日前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到達者,賠
償旅遊費用百分之20。」是原告如欲以上開約定為請求之
依據,被告應就旅遊活動之無法成行,具可歸責事由。
(二)本件因被告通知原告更改行程,致使原行程無法成行,且
被告通知原告之日為104年6月16日,為兩造所不爭執。通
知更改之日距離原訂出發日104年7月10日,兩者相距期間
符合上開約定,原告因而訴請被告給付旅遊費用89,900元
之百分之20即17,980元。惟被告則辯稱係因不可抗力因素
更改行程,並無過失等語。是本件爭執之處即在,系爭行
程之更改,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因而得依上開約定訴
請被告給付違約金。
(三)查系爭行程所在之尼泊爾於同年4月25日發生8級、同年5月
12日發生7.6級強烈地震,地震發生後至104年6月30日前,
道路全線封閉,104年7月1日起,旅程必經之曲宗公路標號
0至77公里全日交通管制,標號77公里至珠峰風景區大本營
間,全日開放早晚各2小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往
珠峰風景區之沿途確有交通狀況不佳、交通管制及限時進
出之情形,則堪認定。以此情況觀之,被告於104年6月16
日決定更改系爭行程,避開珠峰風景區,難認為可歸責於
被告。
(四)原告雖以到達珠峰風景區尚有其他方法可達,並提出104年
6月30日新華社新聞為證(本院卷第51、53頁),新聞略以
:自104年7月1日起,定日縣各大風景區將進行交通管制調
整,曲宗公路標號0至77公里全日交通管制,標號77公里至
珠峰風景區大本營間,全日開放早晚各2小時;一條經由
318國道通往珠峰大○○○鄉村道路正在修建,預計7月上
旬即可通車,屆時將改善該區域交通狀況等語。被告並未
否認尚有其他方式抵達珠峰風景區,惟辯稱:因系爭行程
以大型巴士作為載客交通工具,僅有曲宗公路可行,原告
並未考量旅客其他行程與住宿地點等語。查上開104年6月
30日之新聞雖指出7月上○○○鄉村道路修建○○○鄉村道
路是否適宜車輛通行,並無法從上開新聞中知悉。而且,
新聞發布時間為104年6月30日,已在被告決定更改行程之
104年6月16日之後,則此部份資訊未必為被告當時可以得
知,系爭行程之出發日期迫近情形下,被告依據有限資訊
做出決策,難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一節,尚難憑採。
(五)原告又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云云,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惟
本件原告並未指出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何項規定,而致
其受有何等損害,難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有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訂金返還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5,000元及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至其餘部分之違約金、懲罰性賠償金一節
,尚屬無據,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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